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32號受罰人即相 對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與相對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明文。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同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文規定。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為受罰人即相對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繼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中國電器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中國電器公司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年2月20日聲請預付報酬,並提出檢查預定計畫,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3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0 號裁定部分廢棄,酌定預先給付報酬為20萬元,嗣相對人提出再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⒉嗣中國電器公司遲未預付報酬予檢查人,本院前於109年5月1
8日處中國電器公司罰鍰5萬元並告確定,雖經中國電器公司繳納罰鍰,惟就預付報酬部分仍未給付予檢查人,本院再函催中國電器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預付報酬,其業於110年4月27日收受前開函文,然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分別有本院109年5月18日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0年3月3日110年罰字第6號款項收據、本院110年4月21日北院忠民誠104年度司字第232號函文、10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14頁、第19頁、第25頁、第41頁、本院109年抗字第261號卷、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84號卷),堪認中國電器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致使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中國電器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
⒊審酌本院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05年9月29日
確定,而預付檢查人報酬裁定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中國電器公司現在之實收資本額為322,735,742元(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前次裁罰後中國電器公司仍拒絕預付檢查人報酬等情節,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酌處中國電器公司罰鍰9萬元。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中國電器公司配合檢查時,中國電器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