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8號聲 請 人 何詹士即美商信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會計師相 對 人 美商信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荷蘭商益華國際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為美商信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信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 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美商信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信真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總公司承認本公司清算期間財務表冊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其譯文、稅務清算申報書呈送本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465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徵得荷蘭商益華國際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益華公司)同意擔任信真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益華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業據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願任簿冊文件保管人之同意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46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