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劉弘基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相 對 人 洪雅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樂朶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洪雅萍,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民事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既存送達,本件樂朶公司於訴外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芹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之際,已處於暫停營業狀態,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亦無人收信,自不應以為營業所為寄存送達,該項送達顯有瑕疵致臨時管理人選任不合法。又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時,實已面臨員工陸續離職、無法支付供應商貨款、餐廳門市暫停營業、客戶流失等情,公司登記地址亦無人收信,此情況迄今已達3年,相對人未依法行使職務,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以行使職權,致樂朶公司長期處於停業狀態,是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顯已損及股東權益而有不適任情事。又自審判證據可知,樂朶公司不僅自101年起未實際營業,相對人於這段期間對聲請人提起諸多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自始未曾出庭,有歷次開庭筆錄可資證明,且相對人於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中皆僅有采芹公司代表人簡鳳儀之字跡,可知相對人現已為樂朶公司萬年臨時管理人,由簡鳳儀實質控制該公司,足證股東吳澄瑋於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中認相對人無法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所言非虛,是相對人僅係臨時管理人人頭,並無實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爰請准許解除相對人樂朶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選任為樂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觀諸本院前依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樂朶公司臨時管理人,其理由係因該公司於101年新選任之董事辭任後,無股東願意出任該公司董事,致公司並無董事執行職務,員工陸續離職、無法支付供應商貨款、餐廳門市暫停營業、客戶流失等損害,依法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采芹公司為樂朶公司最大股東,其推薦任職於樂朶公司之資深員工、具多年餐廳管理工作資歷且擔任門市餐廳店長之相對人出任,因相對人較他人熟稔樂朶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而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勘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既存送達,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係送達至樂朶公司已未營業之處所,是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不合法云云,惟前揭裁定確已送達樂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洪雅萍,此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2號卷宗足按,應已發生送達效力,且送達時樂朶公司既無董事,顯無從將該裁定送達給樂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此一主張,洵屬無理。
㈢、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攸關公司正常營運,且屬公司董事會職權之一,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自101年9月4日起就任樂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就任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即無再召開公司股東會乙情,業經樂朶公司訴訟代理人簡鳳儀於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之10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可按(見本院卷第
34、36頁),由是可知,相對人就任樂朶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確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令樂朶公司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是未能達到使樂朶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相對人應認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至明。又考諸樂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乙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公司自101年9月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樂朶公司101年12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102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銷售額分別為0元、0元、0元、158,528元、0元、0元,103年迄今則無申報營業稅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足徵樂朶公司現已無營業事實,且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堪以認定,樂朶公司現既無營業,且經命令解散,依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相對人擔任樂朶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