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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張金男會計師相 對 人 綠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東永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以104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對人之檢查報告。本件因檢查期間長達 7年,相對人帳冊雜亂無章,聲請人進行檢查業務耗時甚久,製作報告書厚達152 頁,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張東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且自101年起已接近停業狀況,並自103年聲請停止營業,相對人公司並無複雜營業及財務狀況可供檢查。聲請人未提出完整工作紀錄及檢查報告,難認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人工作而得請求25萬元之報酬。本件僅係核對單據有無及真正,屬於事務性工作,參酌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4 萬元,方屬適當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股東黃文章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6 年3月2日調查程序中提出檢查報告查核無訛。相對人董事張東永雖主張本件僅為事務性工作,參酌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4萬元為當云云,惟因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本院不受相對人董事意見之拘束。本院經核閱聲請人製作之檢查報告內容,並審酌本件檢查年度長達7 年,及相對人並未積極配合檢查人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延宕檢查時間與檢查難度(本院卷第89至92頁),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會計師工作時數33小時、審計專員工作時數28小時,會計師應以每小時6,000元、審計專員應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報酬,並陳報其檢查報酬為25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25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