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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百合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百合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前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辦理查調百合公司民國92年至98年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於104 年6 月22日起連續公告3 日催報債權,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38 元,且已投入工作時數共計6 小時,為儘速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檢附清算已完成工作內容暨時數明細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7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百合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參酌百合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認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期間內公文往返行政機關、調查並造具相關財產表冊,需時10小時,並審酌將來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投入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事項,預估總投入工作時間應合計以15小時計算為合理。本院認以聲請人之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標準核算報酬為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已進行及將來待完成之清算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4 萬5 千元(計算式:3,000 15=45,000)為適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4 萬5 千元(計算式:3,000 15=45,000),加計已支出之清算費用338 元(即登報催告債權費用,有廣告費收據1 紙、報紙3 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5,338元(計算式:45,000+338 =45,338)。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規定,清算人由法院選任者,報酬仍由公司負擔,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惟查,百合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沈慶台業於

101 年7 月30日死亡,尚難依首揭規定徵詢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