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秀文即長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秀文為長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長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呈送在案,經長盈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由李秀文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李秀文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李秀文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及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3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查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