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許清水即樂禧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樂禧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清算完結,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保存簿冊文件,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暨其附件及申報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7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參諸首開規定,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