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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劉慧君即成熙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成熙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成熙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成熙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成熙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熙一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唯一股東承認本公司清算期間財務報表暨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之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聲請指定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54號聲請人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