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丁庸鵬代 理 人 彭義誠律師複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相 對 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及另行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石紹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同時選派林維珍會計師(林維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規定此項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公司選派檢查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固發生委任關係,此觀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條第174條應由公司負擔之規定即明,惟依該條第3項規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該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並非因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從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公司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如有難以勝任之情,股東非不得聲請法院予以解任,而佐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亦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關於選派或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是以檢查人經選派後,如有不能勝任、廢弛職務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法院非不得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檢查人。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以104年6月12日裁定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下稱第274號裁定)駁回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下稱第9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裁定因而確定等情,有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及第274號(見第274號卷第29-31頁)、第96號裁定(見第96號卷第13-14頁)卷宗為憑。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石紹成經選派為檢查人,迄今仍未依原
裁定所載內容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至屢次以伊不具相對人股東資格為由,拒絕檢查,顯有難以勝任檢查人職務之情,爰聲請解任並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以105年1月12日本院木民治104年度司字第55號函並檢具
原裁定及第274號、第96號裁定,通知石紹成已獲選派為本件檢查人,應於檢查完畢後向本院陳報檢查結果,石紹成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以105年2月3日發函相對人,載明:「...主旨:函請貴公司預付檢查服務酬金並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說明: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1月12日函示及104年6月12日裁定書(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5號)辦理。委任範圍:檢查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作成書面交付法院;...」,相對人亦以105年2月22日函文回覆石紹成,記載:「主旨:本公司同意貴會計師檢查服務酬金總額,將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3-96頁),可見石紹成明知其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依原裁定所載內容,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石紹成並據此向相對人請求預付檢查報酬,相對人亦同意給付酬金及提供相關資料,以配合檢查。
㈡本院以105年4月22日函文通知石紹成,應陳報對相對人業務檢
查進度及檢送檢查報告,石紹成以同年5月9日函文回覆本院,陳稱其試圖多次勸說兩造和解,而相對人業已另案訴請聲請人人返還股金(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第1714號事件),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仍有疑慮,其將視該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結果,方展開檢查工作,聲請人則具狀陳報第1714號事件業經判決敗訴,其確實為相對人之股東,本院復以同年7月15日函文通知石紹成應實施檢查並檢送檢查報告,再以106年1月20日函文催促石紹成應於同年3月27日前完成檢查並陳報本院,石紹成乃於106年2月6日出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記載:「...本檢查工作業經按服務約定書(指105年2月3日致相對人之函文)執行完成,...提報檢查結果說明如下:㈠本案聲請人丁君(指聲請人)乃非邊境公司實質股東。...㈡丁君以提供其技術上之勞務為出資,不得抵繳股款,入股邊境公司。...」,石紹成並數次到庭,指稱聲請人不具相對人股東身份,依法不能調閱相對人資料,故其無從檢查相對人業務及財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102頁、第104-112頁、第114頁、第121頁、第000-0-000頁、第149頁正反面、第174-175頁、第000-0-000頁、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由上,可知石紹成已自承自本院選派其為檢查人後,迄今仍未依原裁定所載內容,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其所出具之系爭報告記載聲請人是否具相對人股東資格之內容,經核亦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涉(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聲請人繼續一年持有相對人公司3%以上股份,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亦據原裁定認定在案,石紹成指稱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不得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屬無據。準此,聲請人主張石紹成難以勝任檢查人職務,堪認可取。
㈢至相對人雖抗辯石紹成已出具系爭檢查報告,檢查程序終結,
石紹成並無不能勝任檢查人職務之情,且相對人業已給付報酬完畢,而倘認檢查事項尚未完成,亦應由石紹成續為檢查云云,惟查,依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內容,並無從知悉相對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迄至檢查日止之帳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相對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實難以石紹成出具與原裁定所載檢查事項完全無涉之系爭檢查報告,及相對人已經給付報酬,即認本件檢查已經終結。而本院已多次明白告知石紹成應依原裁定所載內容檢查,不得恣意認定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而遲未進行,並促請其完成檢查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然其仍置之不理,亦難以期待其續為檢查。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承上,聲請人主張石紹成難以勝任本件檢查職務,聲請解任並
另行選派檢查人,應為可取。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本件檢查人建議名單,該公會推薦該會會員林維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林維珍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曾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案件檢查人,現為林維珍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乙節,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6年9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60328號函及學經歷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堪認林維珍會計師可勝任本件檢查人,且兩造亦未予反對(見本院卷二第61-66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解任石紹成為本件檢查人之同時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檢查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