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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宜豐資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鳳珠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公司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無任何營業收入,亦無任何銀行存款或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登記地址完全沒有設備且空無一人,實際上係已解散之公司,爰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聲請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營業收入及財產,足認相對人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云,並提出判決、債權憑證、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惟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僅相對人之股東有權聲請法院解散公司,聲請人自承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符。

㈡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四、未於第7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第3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縱有停止營業事實而合於上開命令解散之規定,有權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相對人解散者或廢止其登記者,均為主管機關,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復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