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紀敏滄會計師相 對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始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定之;惟檢查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檢查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終止檢查者,仍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酌定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範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花成前以其持有相對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元昌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屬元昌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為由,聲請為元昌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伊為檢查人,復以104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元昌公司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檢查事件)。嗣第三人林柏壽繼受取得王花成之系爭股權,其遺產管理人第三人陳俊宏乃以元昌公司已無檢查必要為由,聲請解任檢查人,乃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解任伊檢查人職務確定。
伊經選派為檢查人後,隨即展開檢查工作,於104 年11月16日即已取得部分資料,陳報初步檢查結果,後因王花成股東身分發生爭議方暫停檢查。現伊既經裁定解任檢查人職務,檢查工作即無從繼續,伊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酌定報酬。
本件執行檢查業務之檢查人為第三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資深會計師即伊,計投入工作時數3.5小時;助理人員為同事務所資深經理即第三人廖年傑會計師,計投入工作時數15小時,工作項目及內容均如附表所載,依建智事務所89年公布之服務公費收費標準,資深會計師一般工作每小時得收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資深經理一般工作每小時得收費4,500 元,經減半計算後,本件檢查人報酬應酌定為4 萬6,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3.5 3,500+152,250 =46,000),爰聲請酌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為
4 萬6,000 元等語。
三、元昌公司董事長林可欣、董事封安宣、林信良、監察人林連富陳述意見略以:王花成明知系爭股權實際上為林柏壽所有,乃濫用權利,提出本件檢查人之聲請,爰請求由王花成支付檢查人報酬,以維元昌公司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王花成之聲請,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元昌公司檢查人、復於同年6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元昌公司抗告確定,旋由聲請人對於元昌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為檢查。嗣因王花成股東身分發生爭議,且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對王花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訴訟),經元昌公司陳明意見後,聲請人乃暫停檢查事務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20日104 年度司字第69號、
104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元昌公司105 年1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53、164 頁、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37 號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檢查事件全卷屬實。而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為林柏壽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駁回王花成之上訴,同年4 月28日裁定駁回王花成之第三審上訴,系爭股權訴訟乃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林柏壽繼受取得王花成所持有之系爭股權等節,復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0 至193 頁)。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即以元昌公司已無檢查必要為由,聲請解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解任聲請人檢查人職務,同日確定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司字第125 號裁定存卷足佐(本院卷199 頁)。依上各節,本院既依系爭股權之繼受人即林柏壽遺產管理人陳俊宏依前揭事由聲請,解任聲請人元昌公司檢查人之職務,則聲請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檢查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檢查,揆諸首開說明,當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酌定報酬。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檢查元昌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乃偕同助理人員廖年傑會計師,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檢查工作,即函請元昌公司提出100 年度至10
3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稅務查核簽證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核定通知書、轉投資公司相關資料、101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7 月21日各項科目明細表、成本計算表、財產目錄、各項盤點清冊、關係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彙總與明細表、公司組織圖、內部核決權限表、抵質押資產明細表、復債明細表、所有會計帳簿、憑證、各項財產及權利證書、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票據託收簿、支票存根、及其他檢查相關資料。經元昌公司提出部分資料,聲請人乃彙整、製作初步檢查結果表,載明檢查說明及元昌公司應補正提供之資料,並數次陳報本院關於元昌公司檢查事宜,耗費同附表所示工作時數(即檢查人本人3.5 小時、助理人員15小時)等情,有如附表相關事證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而聲請人為建智事務所資深會計師、廖年傑會計師為該事務所資深經理,建智事務所資深會計師、資深經理一般工作每小時收費標準依序為7,000 元、4,500 元,亦有聲請人、廖年傑會計師學經歷簡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每小時公費收取標準(89年1 月2 日版)可參(本院卷第201 、207 至208 頁,下稱系爭收費標準);兼衡以元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 億100 萬元,有元昌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檢查工作當具相當之複雜性;並酌之對於會計師專業知識、技能之尊重,執業風險與責任之評估各節,堪認聲請人陳報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依其本人與助理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按系爭收費標準減半計算,酌定為4 萬6,000 元等語(計算式:3.5 3,
500 +152,250 =46,000,本院卷第197 頁),尚屬合理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為4 萬6,
000 元,並命由元昌公司負擔。至元昌公司董事長林可欣、董事封安宣、林信良、監察人林連富雖具狀陳稱: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王花成支付等語,惟與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顯有不符,尚無足取,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工作日期 │工作項目暨內容概要│檢查人工作時│助理人員工作│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 │(民國) │ │數(小時) │時數(小時)│(系爭檢查事件卷) │├──┼─────┼─────────┼──────┼──────┼───────────┤│1 │104 年8 月│發函元昌公司提出應│4 │1 │建智事務所104 年8 月10││ │10日 │檢查資料等事宜 │ │ │日建發(104 )字第0102││ │ │ │ │ │1 號函/第63至65頁 │├──┼─────┼─────────┼──────┼──────┼───────────┤│2 │104 年8 月│函復本院檢查相關事│1 │0.5 │建智事務所104 年8 月10││ │10日 │項等事宜 │ │ │日建發(104 )字第0102││ │ │ │ │ │2 號函/第62頁 │├──┼─────┼─────────┼──────┼──────┼───────────┤│3 │104 年9 月│函復本院檢查相關事│1 │0.5 │建智事務所104 年9 月8 ││ │8 日 │項等事宜 │ │ │日建發(104 )字第0102││ │ │ │ │ │5 號函/第66至69頁 │├──┼─────┼─────────┼──────┼──────┼───────────┤│4 │104 年10月│發函元昌公司於104 │1 │0.5 │建智事務所104 年10月21││ │21日 │年11月9 日前提出應│ │ │日建發(104 )字第0103││ │ │檢查資料等事宜 │ │ │0 號函/第79至81頁 │├──┼─────┼─────────┼──────┼──────┼───────────┤│5 │104 年11月│函復本院檢查進度暨│8 │1 │建智事務所104 年10月21││ │26日 │初步檢查結果等事宜│ │ │日建發(104 )字第0103││ │ │ │ │ │0 號函、初步檢查表/第││ │ │ │ │ │90至152 頁 │├──┼─────┼─────────┼──────┼──────┼───────────┤│合計│ │ │15 │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