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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東昇即金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金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司字第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簿冊文件保存人囿於個人因素,現擬更換簿冊文件保存人為胡嘉男會計師云云。惟查,金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0號卷),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前述說明,其簿冊保管人應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金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前述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變更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