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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崎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4,212,884 元,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寶清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死亡,依法應行解散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定清算人,且無任何繼承人得以繼承股權,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熊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寶清固已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惟該公司迄今尚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若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故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經濟部100 年10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96年10月24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6年10月22日秘台廳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併同參照)。基此,本件應屬熊崎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就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言,參照公司法第 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自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其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