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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梁健強即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相 對 人 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梁健強(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梁健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梁健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董事會決議錄、清算申報書(含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損益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收據聯、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29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