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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施中川會計師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聲華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民國104 年6 月5 日104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提出檢查報告,茲檢附檢查案工作日誌(含工作時間及項目明細),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萬1,500 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林玉英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為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案工作日誌所載之工作時間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後,再參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26萬1,500 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26萬1,5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