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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溪河相 對 人 科凱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所選任科凱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溪河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但聲請人並未接獲陳述意見通知,前選派清算人程序應有未盡詳查之處。又聲請人早於民國94年間即將相對人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第三人劉蓉蓉,對於公司後續之經營狀況及債權債務情形並不知悉;且聲請人為27年8日8日生,目前年紀老邁,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病、冠狀動脈疾病、鬱血性心衰竭、左髖骨骨折等多種病症,經醫師診斷達重度殘障等級,並需僱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無法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31號裁定可稽。聲請人雖稱本院就上開選派清算人乙事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本院曾於103年12月15日以北院木民昕103年度司字第231號函請聲請人就選派清算人表示意見,該函於103年12月22日寄存於新竹湳雅派出所後,本院再於104年1月21日以北院木民昕103年度司字第231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聲請人現居住所,經104年2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局湳雅派出所於104年1月30日,派員前往新竹市○區○○○街○○○號7樓查訪,受查訪人林嘉忠(林溪河之子)表示,林溪河確實居住該址」,本院前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函自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謂本院未通知其表示意見,容有誤會。次查,聲請人年事已高,並患重度身心障礙,業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疾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則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身心狀況已無可能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本件確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