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理 人 廖錦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間違反勞動檢查法而遭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代表人謝文欽業已死亡,致使上開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承受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謝文欽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尚有董事謝美君、王惠錦及監察人姚政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內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職權查詢謝文欽除戶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董事謝美君、王惠錦及監察人姚政宇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謝美君及王惠錦具狀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本件相對人監察人姚政宇雖稱其已與相對人公司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並為求慎重,已於104 年6 月間向鈞院就由謝文欽實際負責,包括相對人公司之12家公司,提起確認董事、監察人、法人代表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是其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查,謝文欽雖業已死亡,縱使監察人姚政宇已終止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然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仍應以董事謝美君、王惠錦代表偉成公司,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因董事長謝文欽已死亡,致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與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