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美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曾以101 年度司字第13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聲請人及陳麗瓊、陳雅雯等三人為董事,並於當日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聲請人自無再任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中,經通過選任聲請人及陳麗瓊、陳雅雯等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依法即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選任出董事會及董事長,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