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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相 對 人 賴圳卿即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綱公司)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可憑。立綱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 5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立綱公司原清算人許志守前經鈞院裁定解任後,係由相對人為立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經臺北市政府查復在案。聲請人先後於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1 月14日函請相對人出面辦理立綱公司清算作業,惟公文均無法送達,寄存在臺北民生郵局,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對立綱公司具有債權,卻逃匿無蹤、無法連絡及通知就任清算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及保障公帑立場,依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聲請鈞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重新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明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為立綱公司之債權人,有本院96年8 月23日北院錦96執正字第52926 號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7 頁),而相對人為立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29 號及立綱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

惟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立綱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此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6 月23日北院木民溫100 年度司司字第

52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之立綱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