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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原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被 上訴 人 劉妤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原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派遣公司,負責為要派機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聘僱派遣人員,疾管署則依其所需之派遣人員學歷高低給付上訴人人事費用,派遣人員如研究所畢業,每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6,050元,如大學畢業,每位每月31,520元,故本件受聘人員之學歷資格條件於僱傭契約之交易上非常重要,然原審僅因上訴人未將學歷資格條件載明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即認定學歷資格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交易上重要資格,其就契約之解釋,實與勞動市場之聘僱契約多數均認學歷乃勞務契約交易上重要資格之慣例違背,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過失,並非表意人有過失即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尚須檢視係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然原審認定只要表意人有過失即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疾管署提供之被上訴人人事明細表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具碩士敘薪資格,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接本件標案前,即已依疾管署訂定之學士敘薪資格,受領學士月薪31,520元而受僱於前任派遣公司,對於本案學士與碩士敘薪差異及自己僅具學士敘薪資格均知之甚詳,然未告知上訴人其先前僅領學士薪資,上訴人方以為被上訴人確符碩士敘薪資格,而同意以碩士月薪即36,05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亦未敘明理由,為不予採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職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系爭契約未約定聘僱員工之學歷條件,以及若上訴人認為員工之學歷條件具有重要性者,應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約明,而認兩造間並未將學歷資格視為系爭契約交易上之重要資格,前開推論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主張多數均認學歷乃勞務契約交易上重要資格,原審前開認定與該等慣例違背,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原審就系爭契約之明文而論兩造約定契約之過程未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碩士學歷視為當事人重要資格,與一般勞務契約是否認為學歷係重要事項,並無關聯,一般勞務契約是否將學歷視為重要事項,不能以資逕認系爭契約是否將當事人學歷視為重要事項,此理甚明。

㈡、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過失,尚須檢視係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然經本院查詢均無上訴人所載之最高法院該字號判決內容,縱確有上訴人所稱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僅就個案所為之見解,並無法規範效力。至於學說上固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過失,係具體之輕過失而言,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其過失僅抽象之輕過失,揆諸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填載之人事資料表載明「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取得該資料表等事實,上訴人之過失當已達重大之程度甚明,原審雖未敘明上訴人過失程度,亦與違背法令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顯不足採。

四、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從而,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