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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憶助相 對 人 高銀晚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店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係以伊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閱卷,閱卷後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嗣於104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云云。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之再審理由固應自閱卷後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第13款之事由即非自閱卷後即知悉。相對人係持101年度司執字第80087 號執行命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伊未曾收受該執行命令或系爭支付命令,況伊不認識楊文憲,對李陳月珠與楊文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伊自得向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80087 號執行卷宗,以查證李陳月珠與楊文憲間之債權債務憑證及執行處憑以扣押伊財產之證據,上開證據並非存在於伊於103 年11月13日閱覽之支付命令卷宗中,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尚不及5 年,伊提起再審即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支

付命令分別於102 年5 月2 日、103 年4 月16日向抗告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寄送,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司促字卷第10、14頁、103 年度司促字卷第10、15頁)。惟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情,或有久居於原登記戶籍處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所係為當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㈡抗告人迭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址一情,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 年4 月14日派員查訪時,該處住戶王寶東即抗告人之嫂嫂陳述抗告人從未居住在上址,而係住在臺北市○○路○段○○○ 巷附近等語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查訪表可憑(103 年度司促字卷第38、39頁),足證抗告人雖將戶籍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處,然就該址並無任何久住之主觀意思,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亦未有任何居住於該地之客觀事實,該戶籍地址顯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已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4 月22日為撤銷102 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102 年度司促字卷第47頁、103 年度司促字卷第42頁)。系爭支付命令既失效力,自無從確定並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可言,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