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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鄒壽生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計算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4年2月7日星期六,以104年2月9日代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中所引之會勘紀錄,並無再審原告簽名、蓋章,其上受訪人員之簽名、印章、手印亦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偽造,再審原告亦無向其他住戶家中潑糞、騷擾及恐嚇情事,是該會勘紀錄係屬假造;再審原告根本不清楚究竟何住戶受到潑糞、騷擾及恐嚇,且無法令懼怕再審被告之住戶出庭作證,再審原告已當庭請求法院轉請國宅住戶出庭作證,惟法官袒護都發局,未命其帶住戶出庭作證,反令再審原告帶住戶出庭,再曲解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之原意,已有違民法第313條舉證責任之原則;國民住宅承租法律關係並非私法契約關係,蓋國民住宅係國家為人民福祉所建造,非政府官員或私人可私相授受,原確定判決依契約自由原則解釋兩造間國宅承租契約,係玩弄法律;原確定判決所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全係偽造、變造、不合法、無依據,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據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提起再審,然並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逕以判決基礎證物遭偽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會勘紀錄等證物係

屬偽造,惟並未證明因其所稱之偽造而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係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屬偽造變造為由提起再審,則其所述情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而非同條項第10款規定,再審原告顯有誤會,然尚不影響本院上開結論,併此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並未敘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之再審事由,經核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