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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再審被告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102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1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再審卷第101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並未參加伊於86年6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而係其前夫即訴外人鄭重慶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標會單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係因鄭重慶借用薛素珍之名義經營德豐五金行,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系爭合會之標會及會款繳納,會款亦是匯至鄭重慶帳戶,而與再審被告無關。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附件一明細表(見本院卷67至75頁)所示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逕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並有如附件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均不予置理,亦未交代其不採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定「所借名之權利仍應由被借名人行使」,即縱鄭重慶與再審被告間就德豐五金行有借名經營契約,本應由再審被告對外行使德豐五金行之權利,顯已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再審原告提起之原再審之訴,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重複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敘明縱使鄭重慶與伊就德豐五金行間有借名經營契約,亦應由伊對外行使德豐五金行之權利,非由鄭重慶之名行使,並非認定伊與鄭重慶間確有借名經營契約存在,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並不相悖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已主張:再審被告並不知鄭重慶有參與系爭合會,均係由鄭重慶參與系爭合會之標會及會款繳納,會款亦匯到鄭重慶帳戶,與再審被告無關,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件一明細表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項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見原再審卷第57-65頁、第81-83頁背面、第87-88頁)。然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原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前揭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第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二明細表所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再審未予置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參諸再審原告於附件二明細表固主張: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到庭陳稱鄭重慶係受其委託處理標會與收受合會金,而認證人張秀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鄭重慶曾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不足認定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為鄭重慶,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委任契約或證據,亦未舉證其有委任鄭重慶,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主張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⑵伊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會係由鄭重慶所參與,至互助會會單記載會員為「德豐五金行」,係因誤認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而誤載,故會單上之德豐五金行應更正為鄭重慶,則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責任,卻無法舉證證明係其以德豐五金行名義參加互助會,其主張自不足採,然原確定判決不予置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⑶依證人張秀芳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詞,可見伊確有舉證證明當地鄰居均認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老闆,原確定判決認伊並未舉證證明,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原則。⑷再審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伊於原審中一再指陳系爭合會當事人係鄭重慶而非再審被告,並舉系爭合會會款之繳納、結算、參加投標及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項均係鄭重慶親自處理,系爭合會金亦均由鄭重慶受領之事實,再佐以張秀芳於另案之證言,可證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即系爭合會之當事人,再審被告僅係鄭重慶之人頭,其與鄭重慶間實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鄭重慶方屬系爭合會之當事人及真正權利人,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舉證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點中詳述依再審被告為德豐五金行之登記負責人、系爭合會標單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鄭重慶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中表明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為薛素珍,並以「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會款,及再審原告於上開另案中亦自承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參加系爭合會等事實,而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再審原告前揭所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借名契約在未經終止

及回復原狀前,所借名之權利仍應由被借名人行使,故縱鄭重慶與再審被告間就德豐五金行有借名經營契約,本應由再審被告對外行使德豐五金行之權利,已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旨,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尚無拘束法院裁判效力,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原再審確定判決僅認定縱再審被告與鄭重慶間係成立借名契約,亦應由被借名人即再審被告對外行使德豐五金行之權利,並未述及再審被告與鄭重慶間之內部所有權歸屬,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間亦無扞格之處,顯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