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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陳允恭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視 同再審 原告 陳林舜英

陳菀陳瑜陳允容陳恕陳允宜再審 被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周秉三龐金墩劉鳳姬劉國才周博明黃文雄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劉仁昌賴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再審被告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認為盈餘分配及請求配股之權利限於社員,駁回伊原審之訴,惟上開兩規定僅規範盈餘之分配方式,並非規範盈餘分配之權利發生與否,且再審被告依股份數配發股份及股息,社員資格之有無,即不影響該配股及股息之產生,是伊父陳俊英繼承伊祖母生前持有再審被告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伊父陳俊英過世後由伊繼承,縱陳俊英無社員資格,仍取得每年固定之配股及股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繼承原則;又原確定判決認為伊請求民國七十六年可受分配盈餘及配股已罹於時效,惟陳俊英過世後,伊於一○○年八月五日繼承開始時,因具有社員身分始得行使股息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未以該日起算時效期間,反認為伊請求該年盈餘及配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以上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已繼承取得伊父陳俊英原持有之再審被告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又維持第一審駁回伊就此部分股份之請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違誤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其股權四九○六股登記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依該條規定,合作社盈餘之餘額分配,既依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準,得受該盈餘之餘額分配者,自以得為交易之合作社「社員」為限,換言之,非該合作社之社員,並無得為交易之標的,自無依該交易額之多寡,計算得受盈餘餘額分配之可能,此觀再審被告之組織為「公用合作社」,對照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等語自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得否受盈餘分配股份及股息,與其有無社員之資格無涉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不足採信;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繼承其祖母生前持有再審被告合作社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惟陳俊英並非再審被告之社員,就再審被告歷年盈餘並無得受分配股份或股息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繼承原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其繼承其父陳俊英原持有之再審被告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部分,係以「..76年盈餘及配股部分,因結算日為76年12月31日,則陳俊英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陳俊英遲於100 年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其判決理由,雖該「..76年..配股」之用語並不明確,惟係指再審原告繼承而持有再審被告之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無誤,此觀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並無配股,迄七十八年度始有配股,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附件一(見原確定判決審卷一第六十頁)所主張,再對照原審第一審判決記載:「..五..㈡..原告(指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下同)既於陳高笑死亡時繼承其對被告(指再審被告,下同)所持系爭股權1,770 股,則依上開合作社法及章程(指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再審被告章程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當年即76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即76年12月31日時,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繳股款,然該股款退還請求權依上開民法(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迄91年12月31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迄10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金、股息..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亦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上開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故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繼承取得之一千七百七十股股份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自無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當指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繼承取得股份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其有無得受分配盈餘股份或股息之權利無涉,再審原告行使該「股份返還請求權」,自以其繼承取得該權利並依再審被告章程所定「年度終了結算」得行使時起算,而非以具有社員身分始得行使,再審原告謂該時效期間應自其具有社員身分時起算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