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乾鵲再審被告 簡麗秋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建簡上字第十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之訴及再審前訴訟程序(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卷第206 頁)及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簽訂張公館裝修白皮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再審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9,350 元,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之款項202 萬元,尚欠尾款33萬9,350 元(計算式:2,359,350 -2,020,
000 =339,350 ),其於二審減縮1 萬4,000 元,僅請求32萬5,350 元。再審被告另向其追加工程,尚欠追加工程款14萬8,423 元。以上均為未含稅價格,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已告知再審被告總價不含5 %營業稅,如需開立發票須加收5 %營業稅,經再審被告同意後始簽名,詎原確定判決以未見兩造合意由再審被告負擔營業稅為由,判決否准再審原告請求之營業稅。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88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
8 號解釋)可知,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又依營業稅第15條之1 、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可知營業稅屬於法定間接稅,故不要求將轉嫁之營業稅稅額計入營業稅之稅基。原確定判決以不含稅之報價單為兩造間無合意營業稅負擔之認定基礎,未具判決理由,且與事實矛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已明白告知再審被告報價單為稅前金額,此為業界通行之報價方式,自不迨雙方約定由消費者負擔。且再審被告臨訟要求開立發票,應支付5 %營業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具理由或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1萬8,750 元及自10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未說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有利證據,僅提及再審被告前同事何松勳可為人證,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說明再審理由所指之「證物」不包含「證人」,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惟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認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屬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關係,與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所謂營業人轉嫁權益保障屬不同層次問題,再審原告為承攬裝潢業務工作室之營業人,與再審被告約定裝潢工程價款,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工程價款不另計收營業稅,未牴觸營業稅法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以空間彩妝室內設計個人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
)與再審被告簽約,系爭工作室未經商業登記,無申報營業稅及何人負擔問題,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不可能約定營業稅外加。又系爭契約雖記載未含稅,惟工程總價欄位空白,足認兩造契約真意係「未含稅」,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係約定營業稅外加。再依再審原告事後補開之統一發票勾選應稅,及發票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價款相符,顯未加計營業稅,自應將「未含稅」字樣解釋為再審被告無需負擔營業稅,始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相符。大法官會議第688 號解釋非強制規定,內容未排除契約自由原則,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僅表彰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內部關係,再審被告未曾要求再審原告免開發票,再審原告事後補開發票時自行勾選應稅,及補開發票後旋即聲請停業等情,足認再審原告願自行吸收營業稅款,無要求再審被告負擔之意,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營業稅既屬消費稅性質之租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依營業稅法第2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營業人似可將應納稅額,藉由售價之調整,轉嫁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職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第2 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換言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其銷項稅額於銷售時得向消費者「收取」以為轉嫁,且此權益應予保障。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約附件:設計圖壹份,估
價單壹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玫瑰中國城張公館裝潢整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價:000000
0 、備註04:本報價單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本院卷第57頁),已表明上開金額未包含5 %之營業稅,尚難遽此認定兩造約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營業稅,應認兩造間未約定營業稅由何人負擔。參照前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及原確定判決判准之追加工程款以5 %計算之營業稅,應屬有據。
㈢再審被告雖以兩造簽約時,系爭工作室尚未辦理商業登記,
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故兩造不可能約定營業稅外加,再審原告事後補開發票時自行勾選應稅,表示再審原告願自行吸收營業稅款,無要求再審被告負擔之意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辦理系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嗣後辦理商業登記,並就系爭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與再審被告,復據此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盡其公法上繳納營業稅義務,嗣復於訴訟中請求再審被告負擔上開款項,係合法行使權利,再審被告所辯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款,無足可採。
㈣再審被告復以兩造未填載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之金額,
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款項不含稅計算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雖空白(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加總即為224 萬7,000 元(計算式:100,000+680,000+680,000+560, 000+227,000=2,247,000 ),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合約附件約定,估價單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再審被告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總價為22
4 萬7,000 元,備註4 並載明:「本報價單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足堪認定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24 萬7,000 元未包含營業稅。
㈤再審被告又以再審原告開立與再審被告之統一發票勾選應稅
,上開發票金額復與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各期金額相符,足認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內含營業稅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於101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金額不含5 %營業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以兩造簽約時之文字解釋當事人真意。再審原告雖於簽約後辦理商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再審原告簽約後開立發票之行為反推認定其於簽約時已同意負擔營業稅,再審被告所辯,不可採憑。
㈥再審被告再以應將「未含稅」字樣解釋為再審被告無需負擔
營業稅,始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相符云云。惟查,前開判決所涉乃當事人簽訂合建契約,合作興建大樓,並於大樓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後,依約定比例相互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就土地及建物為互易,並認定銷售定價即為換得部分土地之價值,且依國人交易習慣認定此價值已內含營業稅,故當事人間依系爭合建契約互易土地及建物同時,已將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與本件再審原告承攬施作再審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額空白,但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及報價單均已載明工程價款,報價單並記載不含5 %營業稅,二者事實迥異,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亦肯認營業稅為消費稅,依法得由營業人轉嫁向消費者收取,並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與本院前開見解一致,並無不同。
㈦綜上,系爭契約未約定營業稅由何人負擔,且兩造約定之工
程總價係未含稅計算,揆諸前揭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之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以工程總價224 萬7,000 元及追加工程價款12萬8,005 元之5 %計算,共計11萬8,750 元(計算式:【2,247,000 +128,005 】×0.05=118,75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營業稅款,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1萬8,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