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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施玉祥再審被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

5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0頁)及民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各1件附卷足憑。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北投太平洋溫

泉會館(以下簡稱「系爭會館」)等處溫泉游泳池可供入會會員及其配偶、子女健身使用作為宣傳廣告,於92年間向各界招攬加入會員。再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施博耀先天骨骼關節發育不良,再審原告為使施博耀得就近於住處附近游泳健身而同意加入會員,故於92年11月2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陸續繳交入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第6年起每年繳交年費3萬元,迄今長達10年之久,因此取得再審被告之會員資格(以下簡稱「系爭會員資格」),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會員資格得無限期永久存續及繼承。詎再審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無預警關閉並出售系爭會館,顯已無法履行該項給付,再審原告因此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復以103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入會費4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3萬1,304元(計算式:10,000元×274/365+23,797元=31,304元)。惟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認定,40萬元入會費之對價關係應僅存於前5年使用再審被告提供之各項服務,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入會費,且再審原告所為延長會籍之優惠措施,不得作為計算退費之基礎,因此再審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萬6,263元。

㈡系爭契約係再審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而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件再審被告為招徠一般消費者入會,並成為其終生永久會員,使其獲有收取入會費之收益及每年固定年費之收益,故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僅須於入會時繳交入會費40萬元,並於完成各項入會手續時即取得系爭會員資格,且自第6年起,只須每年繳交年費3萬元,即得使會籍之有效期限繼續延長,系爭會員資格自得永久存續,而非僅5年而已,再審被告並無拒絕權利。縱再審原告自第6年之後暫未繳交年費,惟依系爭契約約定,頂多暫時停供該年度之會員服務,於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終止會員資格之前,再審原告並未喪失系爭會員資格。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第2項約定,再審原告所取得之正卡會員資格不但可以自由「轉讓」流通,並得依法「繼承」,且於會籍滿5年後,並得享有成為再審被告公司股東之「認股權」,故再審原告繳交之40萬元入會費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僅存於前5年使用再審被告提供各項服務之對價。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如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本身之事由,致其無法提供應有之給付時,再審被告應返還入會費及年費。且於再審被告故意不提供給付所致再審原告之損害,則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始符合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本件既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因再審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擅自停止提供系爭會館之設施及服務,致給付不能,並為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故意不提供給付所致,依上開消保法之規定,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已付之入會費40萬元、102年已給付之年費1萬元、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會館所受之權利損害總價值2萬3,797元,合計43萬3,797元,故再審原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3萬1,304元,自屬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消保法之特別法規定認事用法,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之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0萬34元,及其中40萬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4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惟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如無疑義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0條、

第13條第3款之約定,再審原告僅需於入會時繳交40萬元,完成入會手續後,即取得系爭會員資格,且自第6年起,只須每年繳交年費3萬元,即得使會籍之有效期限繼續延長,系爭會員資格自得永久存續,而非僅5年而已;縱再審原告自第6年之後暫未繳交年費,惟依系爭契約約定,頂多暫時停供該年度之會員服務,於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終止會員資格之前,再審原告並未喪失系爭會員資格;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會員資格可以轉讓、流通與繼承,且於會籍滿5年後,並得享有成為再審被告公司股東之認股權,故再審原告繳交之40萬元入會費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僅存於前5年使用再審被告提供各項服務之對價,原確定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為有利且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之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會員資格之存續期間及上開40萬元入會費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依據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9條之約定,可知再審原告加入會員時,所繳納之入會費除係為取得會員資格,且於繳納入會費後5年內,免繳納3萬元年費,並每年取得4萬點消費點數,而該消費點數1點得折算1元在再審被告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消費,是該入會費應係於一定條件下享有會員權益之對價,如會員未繳納入會費,即不可能使用再審被告提供之設施或服務,且該入會費相當於前5年之會員權益費用之總和,無從作為第6年以後使用會員權益之對價,必須另行繳交年費,故系爭契約方約定再審原告須於入會後第6年起,每年給付3萬元之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亦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未經續約者,契約當然終止;會員資格終止後,入會費不予退還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所取得系爭會員資格,需於契約締結後第6年起每年繳納年費延續其效力,並非終身未定期限;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會員資格得以繼承之前提,應為系爭會員資格因每年繳納年費而繼續有效存在,倘會員未繼續繳納年費,會員資格即因上開約定內容終止,自無有可能為繼承人繼承,是系爭會員資格既非永久存續,且係作為再審原告於加入會員前5年使用再審被告所提供予會員使用之設施及服務之對價;參以再審原告亦明知自第6年起須另行繳交每年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權利,益證入會費之對價關係應僅存於前5年使用太平洋公司提供之各項服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爭執之點,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未予斟酌。

㈡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9條之約定觀之,「甲方(指再審原告)自完成各項入會手續時取得會員資格」(第5條第1項)、「甲方之會籍有效期限為5年,並自取得會員資格起算,甲方若於第6年起每年按時繳交年費者,會籍之有效期限得以延長」(第5條第2項)、「入會費:正卡會員每人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入會後甲方享有前5年免正附卡會員年費之優惠」、「第6年起正卡會員須繳交新臺幣3萬元整(含稅)之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之各項權利」(第7條第1、2項)、「甲方自取得正卡會員資格之日起5年內,每年由乙方配發贈送消費點數4萬點,第6年起餘年費繳交後每年配發贈送消費點數2萬點」(第8條)、「甲方享有乙方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項目」(第9點)。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載明再審被告於擬定時之真意,文字用語均屬明確,並經再審原告承諾而簽名其上。足認再審原告所購買為系爭會員資格,而行使會員權利係以再審原告支付規費為條件,系爭契約所稱終止會員資格後不予退還入會費、年費,應含括所有會員資格終止之情形甚明,並無契約解釋上之疑義。且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上開論斷,亦難認有何解釋上之疑義,或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應無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不提供給付所致再審原告之損

害,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云云。惟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卷第94頁),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反面解釋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再審原告並非依據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判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之規定,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仍有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