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洪月碧 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人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利餐飲股份法定代理人 張 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陳東輝、王懋文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又
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實際承辦人,其等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為由,遂採信其等證詞,然觀諸證人陳東輝所陳:伊係接到王懋文電話後,方知系爭土地遭他人於連外道路私設圍籬,於聯絡上訴人後始知系爭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方,有一塊原本在土地謄本上登記地目為「道」之畸零地實為私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將因此變成袋地,伊遂請求地主即上訴人處理此事,被上訴人公司也希望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所以盡可能配合上訴人,伊記得與上訴人口頭上協議約定於 3個月內排除侵害等語,以及證人王懋文所述: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 101年7月6日與上訴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之使用障礙等語。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兩造間顯然已於 101年7月6日達成口頭協議,共同排除土地障礙,並免除伊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甚明,迺原判決竟以此認為兩造間並無達成共同排除侵害,亦無合意免除伊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之共識,有事實判斷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次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350-C地號(下稱350地號土地
)是否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判決對伊所提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3日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確認
350 地號土地為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所委建築師及測量公司以現有巷道辦理指定建築線獲准以及 350地號土地自輝池建築師事務所於78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屬現有巷道,且至103年9月15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仍屬現有巷道等證據主張置若罔聞,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又被上訴人 101年8月8日所寄發之排除侵害催告信函本屬違
法,其於同年 9月14日所寄發之解約通知既係以此為基礎,自不能發生解約之效果,原判決仍認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亦有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05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㈣末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4日以後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自
始不否認未於終止租約後 7日內返還租賃物,且同時自認遲至103年1月24日始返還租賃物,法院自應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基礎,詎原判決竟未以對造前開自認為基礎,判命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租金,反而認為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伊無由再請求給付租金,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經他造自認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無達成共同排除侵害之合意、有無免除再審原告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之共識、35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租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以及當事人是否自認等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問題為爭執,而非就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為具體主張,又所主張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05號判例意旨,觀其判例意旨僅係說明不定期契約之解除需定相當期間催告,如未能為相當期間之催告,所為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與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已定明相當期間催告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是本件上訴理由均非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主張,僅就原判決已論斷部分泛言未論斷,就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所指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提起上訴,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既與前開規定之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