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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楊萬進

黃俊華陳泰吉(兼陳添明之承當訴訟人)靳憲章葉根初再審被告 林英豊

林麗貞黃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楊萬進負擔二分之一、再審原告靳憲章、陳泰吉負擔各負擔八分之一、再審原告葉根初負擔十二分之一、再審原告黃俊華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4年7月8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者,以重測實施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為限。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立論前提為「地籍實施重測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本件再審被告並非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人,參照前開規定,應無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當事人是否曾於重測實施時在場指界、設置界標,要與其得否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無何必然關聯,自無以曾否參與重測程序而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資格加以限制為由,認再審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同段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間,就上開4筆土地有界址爭執而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再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重測時有指界不一致之情況,本無從據以辦理地界線之繪製,當難謂經重測後所得地界線確與實際界址相符」,與台北市○○區○○段○○○○○○○號、585-8地號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分別載明重測調查時經土地所有權人何招治、張文樵以及楊萬進、靳憲章到場指界,調查人員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等語等情不符,原確定判決顯屬規避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及屬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以及漏未審酌系爭地籍調查表,自應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號解釋所揭明。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是無論土地是否曾經於土地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係規定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公告及聲請複丈等事項,同法第59條係規定對於公告異議之處理,依該條規定得提起土地權利之訴訟,並未限制民事訴訟上確認界址訴訟之當事人必須先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僅就人民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指界後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得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而為論斷,亦未限制人民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必須為土地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時,雖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於地政機關實施土地測量時到場到場指界,然其於原案件起訴時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而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未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為無可取。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地籍調查表(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76、77頁),已於理由中斟酌闡釋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地籍調查表,核屬不符。再系爭地籍調查表係65、66年間地政機關人員所製作,有系爭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76、77頁),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係91年2月7日始修正公布,本即無上開要點第8點之適用,自難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有何規避該要點之情。

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土地於重測時是否有指界不一致情況之審認,本屬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再審原告之指摘,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