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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黃鴻霖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再 審被 告 李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將揭發兩造間不倫關係為由,於101 年4月5日持其已預先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載有再審原告身分證字號之本票2 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下分稱101 年7 月31日本票、系爭本票),要脅再審原告簽名於其上,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稱為消費借貸,又稱為同居關係之對價,再改稱為僱傭及勞資糾紛關係,均經再審原告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而未確立,即應由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釐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且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等節,逕認因舉證責任轉換,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存在,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又再審被告脅迫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認再審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3、1225號案件審理,原確定判決不查上情,僅以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又發生性關係一事,推論並無脅迫情事云云,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該當前揭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卻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與再審原告,逕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再審原告乃就簽發票據之原因係以遭再審被告脅迫等情置辯。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於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則不負證明之責任。再審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而無正當基礎原因之抗辯事由,再審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尚不因其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依首開判例所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係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當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無權代理再審原告填載系爭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即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認再審被告無庸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101 年7 月31日本票、系爭本票均係由再審被告填寫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再由再審原告簽名後交付再審被告一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實體部分第四點第㈠項)。且原確定判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認本票上應記載事項非不得由他人事先填寫,故本票發票人於簽名交付本票時,本票如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即應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再審原告係在具備「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再將之交付再審被告,因認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敘明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之理由,其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為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確定判決不查,逕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因涉妨害家庭、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易字第1063、1225號案件審理等節,固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實體部分第四點第㈣至㈥項)。惟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及上開刑事案件所存證據,均認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於101 年9 月12日夥同邱紹科指使不名人士毆打再審原告,及有將兩造私情告知再審原告偶配並催促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等情,又參酌證人蔡褘真、劉嘉和之證詞,可證於兩造交往期間,再審原告並未向周遭朋友隱匿2 人之婚外情關係,甚於101 年7 月31日兌付上述101 年7 月31日本票後,仍於同年9 月25日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各節,而認無從推論系爭本票乃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脅迫而簽發。核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就兩告主張情節及證據可採與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違背。況原確定判決就應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聯所為取捨及認定,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揭判例意旨,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綜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係遭再審被告脅迫乙節,未盡舉證責任,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論述甚詳,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甲○○│101年4月5日 │101 年7月31日 │ 100萬元 │├──┼───┼──────┼───────┼─────────┤│ 二 │甲○○│101年4月5日 │101年12月31日 │ 100萬元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