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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劉國有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

7 月15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復於10

4 年7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民事訴訟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讓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103 年8 月4 日函覆以不符法規為由而註銷申購,屬對外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應依法提起訴願或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因再審原告未對該等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民事法院須受該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規制內容拘束,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向再審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

8 號解釋,政府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亦均認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再審被告前開註銷再審原告之申購案,則屬拒絕讓售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尚非再審被告行使用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屬於私法行為。再審原告對之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依法並無提起訴願或向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空間。本件確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關係所生之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前開103 年8 月4 日函屬行處分,再審原告未對該等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民事法院須受該等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即屬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而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在補救國家不當侵害人

民財產之歷史遺留問題,該規定應係強制再審被告應與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人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締結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買賣契約。本件再審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非公用財產,此有空照圖及地形圖等為證,並經再審被告勘查後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復經該處國有宿舍原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2 年6 月18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請複丈、鑑界,並以102 年10月20日函查復:系爭296-2 地號土地係位於該眷舍圍牆外,系爭土地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系爭建物建築,為再審原告家族直接使用迄今,再審原告自得依法申購,再審原告前並依此申購並獲再審被告讓售系爭299、299-6地號土地。如認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認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僅係賦予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得以據之向再審被告或所屬分支機申請讓售土地,惟再審被告受理申請後,仍有決定讓售與否之權利,並非具備要件即有承諾讓售之義務,因本件所爭執者在系爭土地是否屬國有眷舍土地,法院如確認再審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定資格及要件,再審原告即有獲再審被告承諾讓售之可能,是再審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見解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所肯認。

㈢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先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31 元讓售予再審原告;備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位屬臺北市○○區○○街○○號及20之1號國有宿舍圍牆外部分有申購權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改制前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政府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判決認前開103 年8 月4 日函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未對該等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民事法院須受該等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即屬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而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87年2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嗣91年3 月15日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及其理由書:「…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僅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同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更載明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換言之,非公用國有土地讓售事件是否具有公、私法混合性質?有無「二階段理論」之適用?得否以「締約前」與「締約後」做為「公法」與「私法」之劃分基準?即有探討的餘地。

㈡又揆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1.參諸系爭規定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過程,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甚多世代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上之民眾,其居住時間雖然久遠,且該等土地本即為使用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主受讓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早年資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眾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民眾之問題,遂增訂本條,以解決民眾長期所受之困擾(見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反面),足見上開規定具有實踐土地正義及解決早期土地糾紛之公共利益。2.再者,由救濟之實效性而論,由行政法院審理未進入締約階段之前階段案件,亦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而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如由普通法院審理該等案件,因系爭規定未涉及人民基本生活需求或危及生命、身體、健康,非屬強制締約之規定,故申請人之讓售申請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無與申請人締約之義務,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不同意與申請人訂約,申請人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將一律遭法院實體駁回,其結果與不賦予當事人任何救濟機會無異(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

5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3.是以,關於人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法定要件,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等契約為國家採取之私經濟行政行為,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雙方就該私法上法律關係如有爭議,即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易言之,係採取德國學說之「雙階理論」,關於前階段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讓售不動產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行政處分,該階段所涉事件屬公法事件,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後階段人民與主管機關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則屬私法事件。」(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可見原審就前揭103 年8 月4 日函註銷再審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認定性質屬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規定或審查系爭規定讓受案件補充規定第1 點第13小點讓售系爭土地之請求,此容係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況依前述,國有財產讓售訂約前之階段是否為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司法院大法官就此亦有不同之見解,甚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文,亦僅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尚非最高法院現行之判例,是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至再審原告其餘所主張事項,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違反司法院

現當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之判例之情事,即難遽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

┌──┬───┬────────────┬────┐│編號│不動產│位置 │權利範圍│├──┼───┼────────────┼────┤│1 │建物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 │ │26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 │ │北市○○區○○○路○ 段90│ ││ │ │號)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1 小段│全部 ││ │ │299 、299 之6 地號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