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再審被告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事件卷第148頁),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事件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各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
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該事件卷第9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並未參加再審原告於86年6月間召
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而係訴外人鄭重慶(再審被告前夫)所參加,系爭合會標會單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乃因鄭重慶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經營德豐五金行,並參與系爭合會之標會及會款繳納,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前提出法院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投標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完全置之不理,但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仍不予置理,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應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一再重複歷審已言詞辯論過、法院
已審酌判斷之主張,顯然意圖拖延訴訟,所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㈣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被告與呂輝育、再審原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3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復以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指摘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核與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並經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有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可稽,則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僅補充說明聲請再審之意旨,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