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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曾哲政再審被告 李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各1件(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頁)附卷足憑。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日即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每天中午12時左右,固定會帶狗到附近草叢大小便、吃草、玩水,出門時狗會喊叫示警,及鐵門、鐵籠開啟,本巷弄共6戶養狗人士都知曉,彼此都有默契,會避開溜狗時間。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看到再審被告在草叢出口處抱著黑貴賓犬,而另一隻長毛臘腸犬跑到再審原告家門口,因再審原告所養4隻狗走在前面,再審原告見情況不妙,即快速跑到家門口附近,發現其中2隻狗正在和長毛臘腸犬互咬,再審原告即拿棍子打自己的2隻狗,連棍子都打斷了,並將2隻狗驅離。然再審原告所養之狗都不會攻擊人,只會對四處遊蕩或到再審原告住處附近的狗進行攻擊,但若旁人阻止或抱起就沒事,再審被告對此也知情,但再審被告每天不固定時間6、7次將狗放出來,令人防不勝防,且再審被告溜狗時,她的狗都會對再審原告關在鐵籠裡的狗挑釁,並放任她的狗亂跑,才會發生本件狗咬事件,再審被告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前審即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6號判決也認定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但原確定判決卻依照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有繫上狗鍊,並無過失,顯然與證人楊瑞麒於原確定判決前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他們的狗沒有繫狗鍊,狗會跟他們走的證詞不符。再審原告事後查證,得知再審被告是在本件狗咬事件後,才去買狗鍊,之後溜狗時,才會繫狗鍊。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再審被告虛偽陳述,認定他們的狗當時有繫狗鍊,無須負擔過失責任,要再審原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溜狗時並未繫上狗鍊,並放任狗亂跑,才會發生本件狗咬事件,且經其查證後,得知再審被告係是本件事件發生後才去買狗鍊,之後溜狗時,才會繫狗鍊,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有繫上狗鍊,顯然與證人楊瑞麒於原確定判決前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他們的狗沒有繫狗鍊,狗會跟他們走的證詞不符,並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未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命再審被告分擔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溜狗時是否繫上狗鍊,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哲政雖抗辯李佳玲就A、B犬受傷及傷重致死與有過失云云,惟A、B犬僅各約3公斤,前亦無攻擊紀錄,非屬前述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A、B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須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即可。本件李佳玲於事發當日不僅伴同A、B犬外出散步,並攜帶狗鍊牽引,於空地處方將狗鍊解開,業據李佳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所為符合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認李佳玲就A、B犬之傷害及傷重死亡與有過失,曾哲政猶以前詞置辯,尚難憑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並非未予斟酌判斷。況再審被告溜狗時是否繫上狗鍊,與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