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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世恩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堅楚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堅楚(下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辦理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下稱高餐大)之「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海外參訪實習」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過程涉有疏失,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萬 7,024元後,上訴人尚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2,93

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9頁)。核上訴人上開反訴標的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法律關係同一,有相牽連關係,性質上屬就所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而為主張,應認有反訴利益,自毋庸經對造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 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 4萬元,然因上訴人係從事旅遊業,故兩造另約定有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以伊當月業績總額扣除刷卡手續費成本、稅金後,以超過 5萬元部分之50%及超過 8萬元部分之70%之利潤作為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並無當月不足 5萬元部分需由次月業績扣補之約定。是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 101年5、6、10、11月及102年1月份業務獎金及薪資共計47萬 9,976元,扣除伊所保管之業務費用7萬0,8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0萬 9,976元。為此本於民法第 486條規定、兩造間通知單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每月業績(利潤)須達 5萬元,不足之業績則由以後月份之業績扣補,業績超過5萬元至8萬元時,業務獎金為50%,超過 8萬元以上業務獎金為70%,此可由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伊請求100年5至12月業務獎金,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亦同意此一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否則將會發生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薪資及業務獎金超過伊公司可得利潤,甚至被上訴人基本業績未達5萬元,伊公司仍須持續負擔被上訴人每月4萬元薪資之虧損情形,實不符社會常情與經驗、論理法則。基此,計算得被上訴人於101、102年度之業務獎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僅得於100年6、8、12月領取業務獎金2萬7,146元、14萬2,512元、2萬4,113元,其餘各月份均無業務獎金,另伊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薪資3萬8,827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獎金,亦應將所積欠之業務獎金與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代理伊公司投標高餐大系爭標案,於得標後又逕自棄標,以致伊公司遭高餐大發函解約並沒收30萬元保證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公司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負責高餐大「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海外參訪實習」之「A4團/日間部四技部餐飲管理系4B」、「 A19團/進修部四技部旅運管理系4A」、「A9團/日間部四技部航空暨運輸服務管理系4A」之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標案所要求之行程規劃內容與招標金標顯不相當,得標後將無利潤,竟冒然以伊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又疏於與高餐大進行溝通協調,而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不繳交作業時程表、確認行程表(含出團時間)、確認班機時程表及總表等情形,而遭高餐大發函限期改正,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再經高餐大通知後仍無故缺席101年4月11日之採購履約爭議協調會,以致伊公司遭高餐大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0萬元,並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致伊公司無法參加10

2 年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公務國際機票」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公務機票採購標案),至少受有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與原審判命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1萬 7,064元抵銷後,伊公司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 2,93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 2,9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均由伊與高餐大聯繫,投標金額與行程規劃內容均由伊主導,然系爭標案既係由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伊投標,上訴人復用印於各項投標文件上,並因此交付30萬元之保證金予伊投標,出團日期又預訂於101年7月,高餐大復多次發函予上訴人催告履行,上訴人自不得違約後方稱全然不知情。蓋伊僅為上訴人授權之出席人員,棄標原因係上訴人發現系爭標案之成本過高後,為避免導致更大之虧損方拒絕履行,是上訴人決定不履行系爭標案所生損失,自不能要求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 7,064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21萬 7,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卷㈡第151至153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一、被上訴人自 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 4萬元,業務獎金另計,計算方式為:「1.業務獎金每月15日發,業務人員本身自己之客戶,其獎金為扣除成本(刷卡手續費2%,AE卡3%)、稅金 5%及基本績效(本薪1.3倍)5萬元後之50%利潤。2.其淨利超過 8萬元,其獎金為70%利潤。」,即以被上訴人當月自己業績總額扣除成本(刷卡手續費)、5 %稅金後,超過5萬元至8萬元部分之50%及超過8萬元部分之70%之利潤作為獎金。

二、101年5月份業務獎金部分:被上訴人101年5月份之散客(直客)業績為1萬5,941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為1萬3,006元。

三、101年6月份業務獎金部分: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之散客(直客)業績為1萬4,622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為1萬1,930元。該月份崇光女中法國17日旅遊團,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等成本後,業績餘額為11萬2,476元。合計101年6月份被上訴人之業績為12萬4,406元。

四、101年10月份業務獎金部分: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之散客(直客)業績為1萬7,303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為1萬1,278元。該月份新富開發公司日本 5日旅遊團,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等成本後,業績餘額為12萬8,629元。合計101年10月份被上訴人業績為13萬 9,907元。(11,278元+128,629元=139,907元)。

五、101年11月份業務獎金部分:被上訴人101年11月份之散客(直客)業績為8萬8,800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為7萬 1,765元。

六、102年1月份業務獎金部分: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之散客(直客)業績為5萬9,682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為4萬3,795元。另該月份被上訴人招攬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澎湖會議旅遊團,因颱風影響,亞培公司取消行程,收取退訂費用之業績收入為39萬9,131元,應扣除上訴人就此旅遊團支出退票手續費5萬 2,317元、元泰大飯店沒收訂金費用3萬6,270元、百世多麗花園酒店沒收訂金費用9萬5,710元、澎湖君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巴士訂金沒收費用1萬1,000元及製作會議手冊等雜支1萬2,000元後,亞陪公司團業績收入為21萬7,000元,此金額再扣除5%稅金、加計散客業績4萬3,795元後,被上訴人之102年1月份業績金額為24萬9,945元(計算式:【217,000元0.95】+43,795元=249,945元)。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所承辦之高餐大系爭標案,因嗣後棄標未行履約,上訴人遭該校沒收押標金(保證金)30萬元。

八、被上訴人尚保管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所匯予而未動用之業務費用7萬0,800元尚未歸還。

九、被上訴人於100至102年間之每月業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薪資3萬8,827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未付業績獎金」欄位所示之 101年5、6、10、11月及102年1月份業務獎金及薪資共計28萬7,864元,於扣除伊所保管之業務費用7萬0,8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1萬7,064元,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 7,0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每月基本業務績效額度 5萬元,如未達到則須由以後各月份扣補之約定?㈡承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101年5、6、10、11月及102年 1月之業務獎金金額各為何?㈢上訴人遭高餐大所沒收之押標金(保證金)30萬元,是否應自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中扣抵?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每月基本業務績效額度 5萬元,如未達到則須由以後各月份扣補之約定: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無當月不足 5萬元部分業績需由次月業績扣補之約定云云,並提出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惟觀之上開通知單上僅載明:「…⒈業務獎金每月15日發,業務人員本身自己之客戶,其獎金為扣除成本(刷卡手續費2%,AE卡3%)、稅金 5%及基本績效(本薪1.3倍)50,000元後之50%利潤。⒉其淨利超過80,

000 元以上扣除80,000元,其獎金為70%利潤。…」,並未約明不足 5萬元之業績部分是否需由次月業績扣補,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理胡國運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一同在上訴人處工作約兩年,伊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相同,但負責不同客戶群,平常在同一辦公室一起辦公,伊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以每個月業績累計超過基本績效(本薪 1.3倍)之部分的50%為個人業績獎金,如該月份未達到基本績效,則用次月業績補足,伊曾經因此在98年3、5月用次月業績補足上月份不足業績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上訴人並提出與胡國運簽立之通知單為證,而觀之該通知單所載之胡國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⒉業務獎金每月15日發,業務人員本身自己之客戶,其獎金為扣除成本(刷卡手續費2%,AE卡3%)、稅金 5%及基本績效(本薪1.3倍)後之50%利潤。⒊其淨利超過 60,000元以上扣除60,000元,其獎金為80%利潤。…」(見本院卷㈡第 141頁),核與系爭通知單所載之被上訴人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大致雷同,均係將每月業績金額先扣除基本績效之金額後,再按業績多寡而劃分不同金額區段按比例計算獎金,是被上訴人與胡國運之工作內容既然相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亦大致相似,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有扣補之約定,即非無據。

⒉再者,由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於 100年

度任職期間之業績金額所示,如依上訴人所抗辯之有扣補約定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之業績金額為14萬7,348元,於扣補100年5、6月之基本業績各5萬元後為4萬7,348元(計算式:【147,348元-50,000元2= 47,348元】,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為2萬7,144元(計算式:【30,000元50%】+【17,348元70%】=27,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之100年8月之業績金額為32萬0,731元,於扣補100年7、8月之基本業績各 5萬元後為22萬0,731元(計算式:【320,731元-50,000元 2=220,731元】,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為14萬8,512元(計算式:【30,000元50%】+【190,731元70%】=148,512元);被上訴人之100年12月之業績金額為24萬8,227元,於扣補100年9至12月之基本業績各5萬元後為4萬 8,227元(計算式:【248,227元-50,000元4=48,227元】,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為2萬7,759元(計算式:【30,000元50%】+【18,227元70%】=27,759元),合計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業績獎金應為20萬3,415元(計算式:27,144元+148,512元+27,759元=203,415元)。但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扣補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之業績金額為14萬7,348元,於扣除100年6月之基本業績5萬元後為9萬 7,348元(計算式:【147,348元-50,000元=97,348元】,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為6萬2,144元(計算式:【30,000元50%】+【67,348元70%】=6萬2,144元);被上訴人之100年8月之業績金額為32萬 0,731元,於扣除100年8月之基本業績5萬元後為27萬0,731元(計算式:【320,731元-50,000元=270,731元】,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為18萬 3,512元(計算式:【30,000元50%】+【240,731元70%】=183,512元);被上訴人之 100年12月之業績金額為24萬8,227元,於扣補100年12月之基本業績5萬元後為19萬8,227元(計算式:【248,227元-50,000元=198,227元】,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為15萬3,759元(計算式:【30,000元50%】+【198,227元70%】=153,759元),合計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業績獎金應為39萬9,415元(計算式:62,144元+183,512元+153,759元=399,415元)。惟查,上訴人於 100年度所實際核發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共計為19萬 3,771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41頁反面),此一上訴人實際核發之業績獎金金額,實與依上訴人所抗辯有扣補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得出之 100年度業績獎金金額較為相近(此一差距應係業績金額計算之基準月份認定不同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扣補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業績金額則相差兩倍以上,準此,由兩造 100年度之實際業績獎金發放金額觀之,應認上訴人所抗辯之有扣補約定計算方式較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起訴請求業務獎金時,雖未一

併請求100年5至12月部分積欠之業務獎金,僅能證明上訴人在 100年間亦未依約定按時計付業務獎金,僅伊對此部分未為請求,不能以此證明伊亦同意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云云。惟查,倘若兩造間無扣補之約定,依前述計算方式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 9月20日及102年1月20日領得 100年5、8及12月業績獎金時,即應知悉上訴人短少核發一半以上之業績獎金,衡諸情理,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反映並要求核發短少之業績獎金,然被上訴人自 100年迄今均未對此部分業績獎金為任何主張,足認兩造間確有不足月份需於日後扣補之約定。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2年1月31日離職後,多次向上訴人主張應結算並核發

101 年5、6、10、11月及102年1月份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3至4頁),惟對此部分有利事實,被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遲至103年1月22日方起訴主張上訴人短少核發業績獎金,如謂兩造間並無扣補之約定,亦有違常情。況且兩造間如無扣補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計算業績獎金時無須扣補前之未達基本業績( 5萬元),而於業績未達基本業績時,上訴人每月仍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4萬元,亦非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扣補之約定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101年5、6、10、11月及102年1月之業務

獎金金額各為何?承前所述,兩造就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約定有須扣補之前未達基本業績部分,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各月份業績獎金金額如下:

⒈101年5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之業績金額為

1萬3,006元(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則於扣除基本業績 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該月份已無業績獎金。

⒉101年6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之業績金額為

12萬4,406元(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則於扣除 101年1至6月之基本業績各5萬元後,餘額為-12萬 1,478元(計算式:13,841元+23,843元+3,426元+13,006元+124,406元-50,000元6=- 121,478元),是被上訴人於該月份已無業績獎金。

⒊101 年10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之業績金額

為13萬 9,907元(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則於扣除101年1至6月不足之基本業績-12萬 1,478元,以及101年7至10月之基本業績各5萬元後,餘額為-13萬3,098元(計算式:18,376元+9,098元+20,999元+139,907元-121,478元-50,000元4=- 133,098元),被上訴人於該月份已無業績獎金。

⒋101 年11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之業績金額

為7萬1,765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第200頁反面),則於扣除101年1至10月不足之基本業績-13萬3,098元,以及101年11月之基本業績5萬元後,餘額為-11萬1,333元(計算式:71,765元-133,098元-50,000元=- 111,333元),被上訴人於該月份已無業績獎金。

⒌102年1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之業績金額為

24萬 9,945元(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則於扣除101年1至11月不足之基本業績-11萬1,333元,以及101年12月、102年1月之基本業績各5萬元後,餘額為 4萬0,520元(計算式:1,908元+249,945-111,333元-50,000元2= 40,520元),是被上訴人於該月份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2萬2,364元(計算式:30000元50%+10,52070%=22,364元)。

㈢綜上,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 1月31日止,尚短少

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2萬2,364元,另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仍保管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所匯予而未動用之業務費用 7萬 0,800元尚未歸還、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薪資3萬8,827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卷㈡第 201頁),則於加計102年1月份薪資並扣除代保管之業務費用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業務費用9,609元(計算式: 22,364元+38,827元-70,800元=-9,609元),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業績獎金及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為屬無據。

㈣承上,被上訴人既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業績獎金及薪資,

則無庸討論上訴人遭高餐大所沒收之30萬元押標金是否應自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及薪資差額中扣抵,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辦理高餐大系爭標案過程中涉有嚴重疏失,以致其公司遭高餐大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0萬元,並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進而使其公司無法參加10

2 年度公務機票採購標案,至少受有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於扣除原審判命伊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21萬7,064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2,9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高餐大系爭標案辦理過程有疏失,對其公司負有70萬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上訴人於抵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而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承辦高餐大系爭標

案時,因被上訴人疏忽逕自棄標未履約,且未出席高餐大召開之協調會,以致伊公司受有押標金(保證金)3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高餐大通知解約及不發還保證金函影本 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且證人張乙珍即高餐大系爭標案承辦人證稱:伊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標案時,係由被上訴人出席並提出上訴人的授權書,被上訴人亦來參與開標,但被上訴人手機只有第 1次決標時有開機,其餘都沒有開機,偶而打電話到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有接電話。當伊發現上訴人有遲延履行系爭標案時,立即以電話聯繫並留言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依據投標契約文件上之公司聯絡電話先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會轉告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談的很不愉快,學校請被上訴人來開履約爭議協調會,想聽聽被上訴人的意見。伊在學校召開協調會前有去電給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接電話的小姐,告知解約之嚴重後果,包含解約會被沒收3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而且會把違約的情事刊登在政府採購網,上訴人會因此於 1年內成為拒絕往來廠商,但是在協調會當日仍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出席,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回答是這個案子是全權由被上訴人所負責,當天也不確定被上訴人要不要出席,全部的人都在等被上訴人,等了半個小時,伊也一直在打電話,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接電話,後來主席就裁示發函解約並沒收保證金。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標案之原因,係因機票與燃油上漲,但依據招標規範,已決定之行程不能做不利益變更,被上訴人在決標當時有提出學校可以接受的替代方案,但是被上訴人在 3天之後就片面聯絡老師及同學說無法履約,而非聯絡伊,並提出另一個學校無法同意的方案,經學校召開會議予以否決,並請被上訴人依原定行程執行,這可能就是被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標案之原因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餐大調閱系爭標案之相關簽呈、公文與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0至275頁)內容相符,另佐之證人胡國運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的工作型態相同,但是負責不同之客戶群,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陳攸琦,總經理是陳攸琦的配偶吳國晉,上訴人可能知道我們在負責跑哪些公司,但是案情內容與進度,就看我們跟負責人講多少,負責人不會過問我們的業務進展到什麼程度,但若有必要,向負責人反應,負責人也願意協助,我們在上訴人內部都算是比較資深的從業人員,會自己掌握業務進度,上訴人沒有提供支援的助理人員或秘書,同事可以幫忙代收文件及電話留言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足證系爭標案應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唯一與高餐大聯繫窗口,但被上訴人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高餐大多次聯繫要求說明系爭標案之辦理情形,以及於機票、燃油費用調漲之情事變更下,如何符合招標規範並進行系爭標案之內容變更、行程調整,均置之不理,復於履約爭議協調會召開時,經高餐大多次聯絡仍拒絕出席且未說明任何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顯然不符受僱人於僱傭契約中應履行之忠誠義務,而可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確有疏失,以致上訴人遭高餐大沒收保證金3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案之投標、繳交保證金與事後棄標

,上訴人全然知情,且系爭標案亦非伊一人所得獨力完成,上訴人就棄標所生之後果亦應負責,應有民法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乙珍證稱:伊於被上訴人未出席履約爭議協調會時,曾經多次去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接電話,伊後有打電話給公司,公司的回答是這個案子是全權由經理負責,但伊跟公司說這個標案爭議很多,請公司派其他人出席與學校協調,公司也沒有答覆伊,也沒有另外派人出席,伊於協調會結束有在去電給上訴人,所以高餐大只能發公文給上訴人,伊所寄發發公文與傳真的住址、電話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伊打電話到上訴人處,都是小姐接聽的,她表示會將意見轉告,伊有表明身份與標案,並說明系爭標案很重要,這個標案中包含3個班級,至少要有3個導遊,伊有在電話中嘗試請位階比被上訴人更高的人與伊聯繫,因為學校也要伊與更高階的人聯繫,但後續都沒有人回伊電話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再者,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標案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投標並交付30萬元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且由前揭高餐大所函覆之系爭標案相關資料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50至275頁),系爭標案係由上訴人於 101年2月8日投標,出團日期則係在101年7月間,相關投標文件上均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用印其上,高餐大因上訴人投標後未確認行程規劃,置之不理,始於101年4月12日發函因上訴人未遵期履約,通知上訴人解約並沒收30萬元保證金。是系爭標案之投標金額非小,且決標與出團日期相距甚近,雖由被上訴人所負責主辦,但上訴人既為實際參與系爭標案之主體,本應於投標後儘速積極準備相關為數眾多學生之出團履約事宜,且證人張乙珍亦同時證稱:系爭標案有規定出團需有導遊與副領隊,1個班級要有1個導遊,副領隊有可能是高餐大的畢業學生,所以出團時至少有3個導遊,上訴人要有1位代表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是上訴人所稱事前全無準備相關出團履約情事,事後亦完全未予過問、追蹤並瞭解被上訴人辦理履約之進度,全然不知被上訴人未履約終致棄標,實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況且上訴人既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投標,相關投標金額顯亦經上訴人指示授權,其事後因投標金額過低,因恐虧損而未準備履約,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逕自棄標未予履約,伊公司全然無須負責云云,自難憑取。況,且上訴人如有適時回應高餐大之通知,或者儘速指派其他員工出面代替被上訴人與高餐大協商,應不致於發生棄標違約之情形,亦有可能避免遭沒收30萬元保證金,故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就此一損害之發生,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妥善辦理系爭標案終至棄標,

致伊公司除遭高餐大沒收保證金外,並因此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無法參加 102年度之公務機票採購標案,另外至少受有40萬元之損失,合計共有7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 102年度公務機票採購標案損失,雖提出各機關於 100年間支付上訴人機票款項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公務國際機票契約條款、臺灣銀行採購部退還押標金通知及上訴人代轉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110頁、卷㈡第22至140頁),惟觀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得標臺灣銀行所辦理之100年度公務機票採購標案,尚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如於參與 102年度公務機票採購標案後亦必然得標,是其主張伊公司因系爭標案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將受有無法參加 102年度之公務機票採購標案之40萬元損失云云,兩者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 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㈠第79頁),故依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標案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受有遭高餐大沒收保證金30萬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就此一損害之發生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元50%=150,000元)。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24萬 7,864元及102年1月份薪資3萬8,827元,於扣減被上訴人自承尚未返還之業務費用7萬0,800元後之差額即21萬 7,8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次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自 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之各月份業務獎金與薪資(新臺幣/元)┌──┬─────┬──────┬─────┬─────────┬──────┬─────┐│編號│ 年/月份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認定 │ 被上訴人主張 │ 原審認定 │ 原審認定 ││ │ │業績金額 │ 業績金額 │ 未付業績獎金 │未付業績獎金│ 未付薪資 │├──┼─────┼──────┼─────┼─────────┼──────┼─────┤│ 01 │ 101年5月 │ 192,354元 │ 13,006元 │ 93,648元(見註1)│ 0元 │ 0元 │├──┼─────┼──────┼─────┼─────────┼──────┼─────┤│ 02 │ 101年6月 │ 124,406元 │124,406元 │ 46,084元(見註2)│ 46,084元 │ 0元 │├──┼─────┼──────┼─────┼─────────┼──────┼─────┤│ 03 │ 101年10月│ 139,907元 │139,907元 │ 56,935元(見註3)│ 56,935元 │ 0元 │├──┼─────┼──────┼─────┼─────────┼──────┼─────┤│ 04 │ 101年11月│ 71,765元 │ 71,765元 │ 10,883元(見註4)│ 10,883元 │ 0元 │├──┼─────┼──────┼─────┼─────────┼──────┼─────┤│ 05 │ 102年1月 │ 390,609元 │249,945元 │232,426元(見註5)│ 133,962元 │ 40,000元 │├────────┼──────┴─────┼─────────┼──────┼─────┤│ 合計 │ │479,976元 │ 247,864元 │ 40,000元 │└────────┴────────────┴─────────┴──────┴─────┘┌────────────────────────────────────────┐│註1:(散客1,306+團壹57,313+團貳122,035)-責任額50,000=142,354 │├──┬─────────────────────────────────────┤│說明│散客部分:淨利 15,941- 刷卡手續費 2,138-5% 稅金 797 = 13,006 ││ │團壹部分:淨利 143,101- 刷卡手續費 21,320-5% 稅金 7,155 = 114,626 ││ │(僅負責線控故業績以一半計:114,626 ÷ 2 = 57,313) ││ │團貳部分:淨利 288,494- 刷卡手續費30,000-5% 稅金 14,424 = 244,070 ││ │(僅負責線控故業績以一半計:244,070 ÷ 2= 122,035) ││ │業績超過 5 萬部分之50 %:30,000 × 0.5 = 15,000 ││ │業績超過 8萬部分之 70 %:112,354 × 0.7 = 78,648 ││ │獎金合計為:15,000+78,648 =93,648 │├──┴─────────────────────────────────────┤│註2:(散客 11,930+ 團叁 112,476) - 責任額 50,000 = 74,406 │├──┬─────────────────────────────────────┤│說明│散客部分:淨利 14,622- 刷卡手續費 1,961-5% 稅金 731 = 11,930 ││ │團叁部分:淨利 132,568- 刷卡手續費 13,464-5% 稅金 6,628 = 112,476 ││ │業績超過 5 萬部分之50 %:30,000 × 0.5 = 15,000 ││ │業績超過 8 萬部分之 70%:44,406 × 0.7 =31,084 ││ │獎金合計為:15,000+31,084 = 46,084 │├──┴─────────────────────────────────────┤│註3:(散客 11,278+ 團肆 128,629) - 責任額 50,000 = 89,907 │├──┬─────────────────────────────────────┤│說明│散客部分:淨利 17,303- 刷卡手續費 5,160-5% 稅金 865 = 11,278 ││ │團肆部分:淨利 143,546- 刷卡手續費 7,740-5% 稅金 7,177 = 128,629 ││ │業績超過5 萬部分之50 %:30,000 × 0.5 = 15,000 ││ │業績超過 8 萬部分之 70 %:44,406 × 0.7 =41,935 ││ │獎金合計為:15,000+41,935 = 56,935 │├──┴─────────────────────────────────────┤│註4:散客 71,765 - 責任額 50,000 = 21,765 │├──┬─────────────────────────────────────┤│說明│散客部分:淨利 88,800- 刷卡手續費 12,595-5% 稅金 4,440 = 71,765 ││ │業績超過5 萬部分之 50 %:21,765 × 0.5 = 10,883 ││ │獎金計為:10,883 │├──┴─────────────────────────────────────┤│註5:(散客 43795+ 亞培團 346814) - 責任額 50,000 = 340,609 │├──┬─────────────────────────────────────┤│說明│散客部分:淨利 59,682- 刷卡手續費 12,903-5% 稅金 2,984 = 43,795 ││ │亞培團部分:淨利 399,131- 退票手續費 52,317 = 346,814 ││ │業績超過 5 萬部分之50 %:30,000 × 0.5 = 15,000 ││ │業績超過 8 萬部分之 70%:310,609 × 0.7 =217,426 ││ │獎金合計為:15,000+217,426 = 232,426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100年5月至102年1月之業務獎金計算方法┌─────────────────────────────────────────────────────────────┐│100年度 │├──┬───┬───────────┬────┬────┬──────┬───────┬───────┬────┬────┤│月份│薪資 │每月業績 │基本業績│不足業績│累積不足業績│逾5萬部分業績 │逾8萬部分業績 │獎金合計│入帳日期│├──┼───┼───────────┼────┼────┼──────┼───────┼───────┼────┼────┤│ 5 │40,000│ │50,000 │50,000 │ 50,000 │ │ │ │ │├──┼───┼───────────┼────┼────┼──────┼───────┼───────┼────┼────┤│ 6 │40,000│26,436 │50,000 │ 0 │ 0 │ 30,000 │ 17,351 │ 27,146 │101/8/16││ │ │+31,686 ( 6/9 團體) │ │ │ │ │ │ │ ││ │ │+89,226 ( 6/12 團體)│ │ │ │ │ │ │ │├──┼───┼───────────┼────┼────┼──────┼───────┼───────┼────┼────┤│ 7 │40,000│ │50,000 │50,000 │ 50,000 │ │ │ │ │├──┼───┼───────────┼────┼────┼──────┼───────┼───────┼────┼────┤│ 8 │40,000│18,843 │50,000 │ 0 │ 0 │ 60,000 │ 160,731 │142,512 │101/9/20││ │ │+207,480( 6/12 團體 ) │ │ │ │ │ │ │ ││ │ │+94,408( 7/25 團體 )│ │ │ │ │ │ │ │├──┼───┼───────────┼────┼────┼──────┼───────┼───────┼────┼────┤│ 9 │40,000│ │50,000 │50,000 │ 50,000 │ │ │ │ │├──┼───┼───────────┼────┼────┼──────┼───────┼───────┼────┼────┤│ 10 │40,000│ │50,000 │50,000 │ 100,000 │ │ │ │ │├──┼───┼───────────┼────┼────┼──────┼───────┼───────┼────┼────┤│ 11 │40,000│ │50,000 │50,000 │ 150,000 │ │ │ │ │├──┼───┼───────────┼────┼────┼──────┼───────┼───────┼────┼────┤│ 12 │40,000│28848 │50,000 │ 0 │ 0 │ 48,227 │ │ 24,113 │101/1/20││ │ │+44,905(9/13團體) │ │ │ │ │ │ │ ││ │ │+5,436(10/17團體) │ │ │ │ │ │ │ ││ │ │+169,038(11/15團體) │ │ │ │ │ │ │ │├──┴───┴───────────┴────┴────┴──────┴───────┴───────┴────┴────┤│101年度 │├──┬───┬───────────┬────┬────┬──────┬───────┬───────┬────┬────┤│月份│薪資 │每月業績 │基本業績│不足業績│累積不足業績│逾5萬部分業績 │逾8萬部分業績 │獎金合計│入帳日期│├──┼───┼───────────┼────┼────┼──────┼───────┼───────┼────┼────┤│ 1 │40,000│13,841 │50,000 │36,159 │ 36,159 │ │ │ │ │├──┼───┼───────────┼────┼────┼──────┼───────┼───────┼────┼────┤│ 2 │40,000│ │50,000 │50,000 │ 86,159 │ │ │ │ │├──┼───┼───────────┼────┼────┼──────┼───────┼───────┼────┼────┤│ 3 │40,000│23,843 │50,000 │26,157 │ 112,316 │ │ │ │ │├──┼───┼───────────┼────┼────┼──────┼───────┼───────┼────┼────┤│ 4 │40,000│3,426 │50,000 │346,576 │ 458,890 │ │ │ │ ││ │ │-300,000(高餐保證金)│ │ │ │ │ │ │ │├──┼───┼───────────┼────┼────┼──────┼───────┼───────┼────┼────┤│ 5 │40,000│13,006 │50,000 │36,994 │ 495,884 │ │ │ │ │├──┼───┼───────────┼────┼────┼──────┼───────┼───────┼────┼────┤│ 6 │40,000│11,930 │50,000 │-77,406 │ 418,478 │ │ │ │ ││ │ │+112,476(崇光) │ │ │ │ │ │ │ │├──┼───┼───────────┼────┼────┼──────┼───────┼───────┼────┼────┤│ 7 │40,000│18,376 │50,000 │31,624 │ 450,102 │ │ │ │ │├──┼───┼───────────┼────┼────┼──────┼───────┼───────┼────┼────┤│ 8 │40,000│9,098 │50,000 │40,902 │ 491,004 │ │ │ │ │├──┼───┼───────────┼────┼────┼──────┼───────┼───────┼────┼────┤│ 9 │40,000│20,999 │50,000 │29,001 │ 520,005 │ │ │ │ │├──┼───┼───────────┼────┼────┼──────┼───────┼───────┼────┼────┤│ 10 │40,000│11,278 │50,000 │-66,907 │ 453,098 │ │ │ │ ││ │ │+128,629(新富) │ │ │ │ │ │ │ ││ │ │-23,000 (復興航空未收│ │ │ │ │ │ │ ││ │ │ 訂金) │ │ │ │ │ │ │ │├──┼───┼───────────┼────┼────┼──────┼───────┼───────┼────┼────┤│ 11 │40,000│71,310 │50,000 │-21,310 │ 431,788 │ │ │ │ │├──┼───┼───────────┼────┼────┼──────┼───────┼───────┼────┼────┤│ 12 │40,000│1,908 │50,000 │48,092 │ 479,880 │ │ │ │ │├──┴───┴───────────┴────┴────┴──────┴───────┴───────┴────┴────┤│102年度 │├──┬───┬───────────┬────┬────┬──────┬───────┬───────┬────┬────┤│月份│薪資 │每月業績 │基本業績│不足業績│累積不足業績│逾5萬部分業績 │逾8萬部分業績 │獎金合計│入帳日期│├──┼───┼───────────┼────┼────┼──────┼───────┼───────┼────┼────┤│ 1 │40,000│54,632 │50,000 │-186,874│ 293,006 │ │ │ │ ││ │ │+182,242(亞培) │ │ │ │ │ │ │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0年1月至102年1月各月份業績獎金金額(新臺幣/元)┌──────────────────────────┐│100年度 │├──┬───┬───────────┬───────┤│月份│薪資 │當月業績金額 │備註 │├──┼───┼───────────┼───────┤│ 5 │40,000│0 │ │├──┼───┼───────────┼───────┤│ 6 │40,000│26,436 │ ││ │ │+31,686 ( 6/9 團體) │ ││ │ │+89,226 ( 6/12 團體)│ │├──┼───┼───────────┼───────┤│ 7 │40,000│0 │ │├──┼───┼───────────┼───────┤│ 8 │40,000│18,843 │ ││ │ │+207,480( 6/12 團體 ) │ ││ │ │+94,408( 7/25 團體 )│ │├──┼───┼───────────┼───────┤│ 9 │40,000│0 │ │├──┼───┼───────────┼───────┤│ 10 │40,000│0 │ │├──┼───┼───────────┼───────┤│ 11 │40,000│0 │ │├──┼───┼───────────┼───────┤│ 12 │40,000│28848 │ ││ │ │+44,905(9/13團體) │ ││ │ │+5,436(10/17團體) │ ││ │ │+169,038(11/15團體) │ │├──┴───┴───────────┴───────┤│101年度 │├──┬───┬───────────┬───────┤│月份│薪資 │當月業績金額 │備註 │├──┼───┼───────────┼───────┤│ 1 │40,000│13,841 │ │├──┼───┼───────────┼───────┤│ 2 │40,000│0 │ │├──┼───┼───────────┼───────┤│ 3 │40,000│23,843 │ │├──┼───┼───────────┼───────┤│ 4 │40,000│3,426 │ │├──┼───┼───────────┼───────┤│ 5 │40,000│13,006 │ │├──┼───┼───────────┼───────┤│ 6 │40,000│112,476 │ ││ │ │+11,930 │ │├──┼───┼───────────┼───────┤│ 7 │40,000│18,376 │ │├──┼───┼───────────┼───────┤│ 8 │40,000│9,098 │ │├──┼───┼───────────┼───────┤│ 9 │40,000│20,999 │ │├──┼───┼───────────┼───────┤│ 10 │40,000│139,907 │ │├──┼───┼───────────┼───────┤│ 11 │40,000│71,765 │ │├──┼───┼───────────┼───────┤│ 12 │40,000│1,908 │ │├──┴───┴───────────┴───────┤│102年度 │├──┬───┬───────────┬───────┤│月份│薪資 │當月業績金額 │備註 │├──┼───┼───────────┼───────┤│ 1 │40,000│249,945 │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