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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婷婷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擔任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並負責將招攬所得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伊公司,兩造並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明由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上訴人佣金及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被上訴人公司「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亦應返還伊公司。而上訴人就其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洪朝偉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向伊公司領取佣金及各項報酬(下稱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23,677元,惟洪朝偉於102年2月9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後,旋於同年月19日依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伊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伊公司已同意並退還其所繳保險費,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前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承攬報酬計423,677元及保單作業工本費30,000元合計453,677元,自應返還伊公司,然經伊公司屢次請求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辯:㈠系爭承攬契約固係兩造簽訂,然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事

先制定予所有任職之保險業務員,並未給予伊相當時間考慮,其中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利用制約權利單方增加業務員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洪朝偉與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3年間先後對伊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筆跡鑑定確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回條為洪朝偉本人簽名,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亦以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簽結該案,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回條確為洪朝偉親簽。

㈢洪朝偉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務態度不好,始於102年2月

19日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但經伊解釋後其有表示要保留系爭保險契約,其因此於102年3、4月間再簽署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下稱轉帳授權書),並在其上記載每次扣款要再事先通知,足見洪朝偉確實有意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單,洪朝偉事後發現虧損始又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㈣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上訴人

公司所稱之102年2月9日收受,是其於同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反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縱不能直接適用前揭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規定,認定洪朝偉已逾10日之期間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惟被上訴公司仍同意洪朝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同時要求伊承擔不利益結果,顯無理由,亦有違法之安定性。

㈤伊曾於102年6月間某日偕同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經理翁振洲至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專責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糾紛之「許先生」報告伊係親眼看見洪朝偉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伊並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得將相關文件簽名送鑑定即可得知,然被上訴人公司僅詢問伊是否同意退費,伊自認系爭保險契約簽約過程並無異狀,不同意退費,嗣伊不堪被上訴人公司不斷要求伊報告及追問是否願意退費,於同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向翁振洲申請短期休假,然翁振洲以伊休假不符公司規定為由拒絕伊申請,伊不得已提出離職,自102年6月起即不再進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退費聯繫單乙事,伊並不知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423,677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負責將招攬所得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㈢上訴人因向洪朝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

㈣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並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㈤洪朝偉與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3年間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告訴,其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回條經筆跡鑑定後確為洪朝偉本人親簽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13972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為由簽結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10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案件。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有二項,茲分項析述如下:㈠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⒊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乙方應將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含相關文件)及首期保險費交付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於契撤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無撤銷或自始無效等情形,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第4條第1項約定:

「承攬報酬應按甲方所公布之計算之。乙方完成第三條第一項之承攬工作後,得按當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而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終止等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得按當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而計算各保險業務員可獲得之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公司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保險業務員(含上訴人)招攬,倘招攬成功,被上訴人公司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保險業務員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即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反之,倘各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則原由該保險業務員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該保險業務員自無由據以獲取承攬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各保險業務員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返還之,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既已將所收取之保險費退還給該保戶而未得利,足認系爭約定非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綜合兩造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該約定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公司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方責任,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述約定有效,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返

還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有無理由?⒈按「乙方(按即上訴人)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

、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為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約定。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向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並已退還其所繳保險費,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公司據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偽造洪朝偉之署名,已經桃園地檢

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簽結,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承擔不利益結果,並無理由;且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7日即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同年2月9日,是洪朝偉前述撤銷,已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之規定,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又洪朝偉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務態度不好,始於102年2月19日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但經伊解釋後其有表示要保留系爭保險契約,其因此於102年3、4月間再簽署轉帳授權書,並在其上記載每次扣款要再事先通知,足見洪朝偉確實有意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單,洪朝偉事後發現虧損始又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洪朝偉主張其於102年2月9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依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與洪朝偉協商後因而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及退還洪朝偉繳交之保險費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辦單、被上訴人公司與洪朝偉於102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契約撤銷申請書暨其回執及洪朝偉同年7月15日契約撤銷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130頁);上訴人雖抗辯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7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云云,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然上訴人自承係其親自持保險單簽收回執予洪朝偉簽收(見本院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其上「要保人簽名」欄均有打勾、「簽收日期」欄則無,可見上訴人係當場請洪朝偉於打勾處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上「簽收日期」欄之日期是否確為洪朝偉簽署,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9日以掛號方式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有102年2月8日交寄之信封袋及該郵件之國內掛號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上訴人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已乏所據。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由洪朝偉簽名之轉帳授權書,固有「每次扣款前,銀行仍需知會本人同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該轉帳授權書係洪朝偉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簽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無涉,且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2年2月8日,無從據此認定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有反悔再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況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送達翌日起10日內撤銷之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要保人合意撤銷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10日期間之約定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只要保險契約有失效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復已退還該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上訴人即應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謂「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係以上訴人有過失者為限,是其以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並無過失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423,677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回執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