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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湯瑪玲被上 訴 人 敦化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閻俊雄訴訟代理人 張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戚冠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閻俊雄,業據閻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 年12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38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代墊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委任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主張前後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其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事實,其所提出訴訟資料仍得相互援用,無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因認其所為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簽有保全合約與公寓大廈管理合約,約定每月服務費15萬5,000 元,伊則受僱於聯邦保全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因被上訴人與聯邦保全公司原訂保全合約將於102 年10月25日到期,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新聘之保全服務公司,故於102 年10月5 日發文至聯邦保全公司,要求原合約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未料,被上訴人委員百般刁難聯邦保全公司之保全員,並要求被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漢紀立即將保全公司更換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1 日改與國強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並於102 年11月28日發文告知聯邦保全公司,提前至102 年11月30日解約。

因伊原受僱於聯邦保全公司,國強保全公司即於102 年11月24日與伊面談,有意聘用伊為員工,要求伊自願調降薪資,在被上訴人社區繼續擔任總幹事,惟伊無法同意調降薪資。又聯邦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社區解約後,希望伊一起離職,惟黃漢紀及訴外人即時任管理委員賀月英均不同意職務交接,也無被上訴人可認同之人與伊交接,伊遂於102 年11月28日與聯邦保全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由黃漢紀口頭繼續留用,並於102 年12月20日召開社區臨時會,同意伊可接觸印章、收取管理費等。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強制更換辦公室門鎖,並強迫伊離職,伊自102 年12月起至被強迫離職止,仍按時上下班處理社區事務,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報酬12萬元,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8,000 元(其中包含聖誕紅2,500 元、碳粉2,000 元、燈泡3,5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向來係與保全公司簽約,由保全公司派任總幹事,伊每月支付保全公司服務費15萬5,000 元,含總幹事1 名、日夜班保全人員3 名,薪資與勞健保給付亦由保全公司負責。上訴人係由聯邦保全公司聘任,與伊無直接聘僱關係。伊與聯邦保全公司之保全契約至102 年11月30日止,自102 年12月1 日起改與國強保全公司簽約,伊請上訴人離開,惟上訴人不願意離職,伊乃於103 年1 月2 日更換辦公室鑰匙,請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取回其私人物品。時任主任委員黃漢紀已於103 年1 月2 日辭職,保全公司之選定是由管委會半數以上同意,非主委一人可以決定,且伊無任何委請上訴人之決議。伊僅願意支付上訴人102 年12月份薪資3 萬9,000 元,至上訴人代墊款項部分,倘若上訴人提出單據,則伊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聯邦保全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

㈡被上訴人社區與聯邦保全公司間的保全契約原於102 年10月

25日到期,惟因尚未決定新聘保全公司,於102 年10月5 日發文聯邦保全公司要求合約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嗣又提前至102 年11月30日終止合約,於102 年12月1 日與國強保全公司成立保全契約。

㈢國強保全公司曾於102 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面談聘用其為員

工,並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事宜,但上訴人並未同意受僱於國強保全公司。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社區執行總幹事職務至少至103 年1 月2日。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總幹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12萬元,及代墊款8,000 元(含聖誕紅2,500 元、碳粉2,000 元、燈泡3,500 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12月1日至103 年2 月28日薪資12萬元,有無理由(即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8,000元(聖誕紅2,500 元、碳粉2,000 元、燈泡3,500 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

薪資12萬元,有無理由(即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⒈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

482 條及第528 條規定自明。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總幹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由黃漢紀口頭任用一情,此經證人黃漢

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102 年9 月到103 年1 月2 日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與聯邦保全公司簽約自101 年11月

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因被上訴人尚未跟新的保全公司簽約,伊發文同意聯邦保全公司順延至102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開會認為聯邦保全公司不好,102 年10月通知更換為國強保全公司,102 年11月30日副主任委員直接把聯邦保全公司換掉撤崗,由國強保全公司進來。當初上訴人跟聯邦保全公司簽約,更換為國強保全公司後,伊要求上訴人留下,待遇部分由國強保全公司與上訴人談,被上訴人不涉入,被上訴人只付錢給保全公司,被上訴人支付保全公司1 個月15萬

5 千元,包含總幹事跟保全的費用,總幹事是保全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的契約對象是保全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對個人。上訴人在伊任內是保全公司的總幹事,但102 年11月30日副主委請聯邦保全公司撤哨,上訴人仍留下來,一直到103年3 、4 月,上訴人每天會來轉一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契約,被上訴人是希望保全公司跟上訴人簽約,伊沒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但伊有要求國強保全公司去跟上訴人簽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證人黃漢紀雖證稱其未代表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為總幹事,惟證人黃漢紀確有要求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與保全公司簽約前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故證人黃漢紀係以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為目的,聘任上訴人為總幹事,屬委任契約,而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已自102 年12月1 日起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2 日更換辦公室門鎖,並有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3 日起將上訴人解職、自即日起由國強保全公司派遣其聘用之藍秉超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 日召開之第19屆第1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擔任紀錄者為藍秉超、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3 年1 月10日、13日、23日、24日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所載被上訴人方之聯絡對象亦為「藍先生」、被上訴人103 年1 月份、

3 月份之收支結存表製表人復為藍秉超,有上開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公務電話紀錄表、103 年1 月份、3 月份收支結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 月2 日止成立委任契約,惟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兩造間即無委任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報酬為4 萬元,惟證人黃漢紀

既證稱其並未與上訴人談論薪資,則上訴人主張其報酬為4萬元,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陳明已編列上訴人102 年12月份薪資3 萬9,000 元,並有103 年4 月收支結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應認每月報酬僅為3 萬9,000 元。

又兩造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 月2 日止既存有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4 萬1,516 元(計算式:39,000元+39,000元×2/31日≒41,516.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8,000 元(聖誕紅2,500 元

、碳粉2,000 元、燈泡3,50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碳粉2,000 元一情,業據提出

廣連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於102 年12月30日購買環保碳粉

2 支共2,000 元之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只要上訴人提出代墊款單據,即同意返還墊款等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碳粉墊款2,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代墊購買聖誕紅2,500 元之費用,固據提出

103 年1 月29日戶名為中山鮮花店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紙存款憑條上所載金額為1 萬8,000 元,非但與上訴人主張代墊金額2,500 元不符,且上訴人自103 年1 月3 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豈能經手被上訴人社區花藝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購買聖誕紅2,500 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代墊更換燈泡費用3,500 元一節,雖據提出冠群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鄒志宏名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委請鄒志宏更換被上訴人社區何處燈泡及其數量,亦未提出更換燈泡費用之單據,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聖誕紅2,500 元、燈泡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萬1,516 元、代墊費用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7 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