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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徐維貞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向伊提起返還獎金等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7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2,0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163,8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於該訴訟中始終未尋獲伊前所招攬、以訴外人許經立為要保人、保單號碼QB04M901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副聯(下稱系爭簽收回條),因伊近日搬遷,終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意外發現系爭簽收回條及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許美莉於同日代簽署系爭簽收回條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證明伊並未代要保人、被保險人偽簽系爭簽收回條乙事,系爭簽收回條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因伊近日始發現,致未經斟酌;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簽收回條為伊代簽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獎金等工資,經原確定判決以許經立於95年3月2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簽而無效、系爭簽收回條亦非其本人親簽等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恣意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許經立,而判命伊應返還再審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業績獎金及育成津貼,惟原確定判決以無法確知究係何人之申訴函為證據,又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伊有代簽系爭簽收回條,便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申訴函第二點之事實關係為判決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02年3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其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再審起訴狀收文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14日始尋獲系爭簽收回條及系爭同意書,斯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對於其係於104年1月14日始發現系爭簽收回條及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無從採信,難認其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其於104年1月14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