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皓齊相 對 人 卓爾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士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19,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4年2月5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1.勞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19,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4年2月5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不再對他方為主張請求、訴訟、或任何行政申訴、檢舉,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不得對他方為不利之行為」。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及代墊款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調解內容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第1項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方案第2項所示部分,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此一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