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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家安相 對 人 發礮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有關勞方主張之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爭議,資方給付勞方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貳仟叁佰貳拾元、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共計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以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整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拋棄。該款項資方將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永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有關勞方主張之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爭議,資方給付勞方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1日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320元、103年6月3日至104年3月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12,266元,共計14,586元,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以12,320元整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拋棄。該款項資方將於104年4月16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永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12243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前述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