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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垣銘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勞小字第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自行招考之煉油技術員,在桃園煉油廠按三班輪值工作,不具公務員身份,為純勞工。

民國101年1月14日星期六為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下稱總統立委選舉日),依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當日為應放假之日,原排定出勤且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應放假一日,工資照給,投票日出勤之勞工,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則應加給工資。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出勤共5小時,當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508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365元(65,508元÷30天×5小時=1,365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6條規

定,公司在不低於勞基法條件下,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休假,至於輪班制單位,全年上班天數超過週休二日制上班天數時,超過部分發給假日超時工作報酬或得以補休方式處理,而桃園煉油廠亦訂定實施週休二日後輪班人員上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週休二日後,四班三輪之輪班人員仍為持現行排班方式,一年應另排休13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1年給予上訴人共115日之例、休假日(例假104日+國定假日10日+勞動節1日=115日),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一年110日例、休假日,兩造即應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辦理休假。且勞動部於90年4月1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人員均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援引該等規定請求休假或領取加班費。

㈡關於輪值人員於選舉當日照常出勤,應否給予該類人員事後

補休或核發加班費,業經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類人員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任一工作日選擇補休為由,拒絕給予輪值人員加班或事後補休。勞動部雖以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指定應放假之日,惟上開函釋並未停止或排除適用勞動部(90)勞動2字第15189號函所示同意部屬事業機構人員均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縱勞動部事後以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開解釋未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然該函令發布日晚於101年總統立委選舉日,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本件應無該函令之適用。

㈢上訴人因工作性質固有於投票日上班情形,然非依原本工作

性質即需於週六上班或應雇主要求額外於投票日上班,故如於輪班人員透過排班已經享有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卻又主張投票日上班要求補休或加班費,實質上反有不平等之情形。

況為確保上訴人投票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已令其得提前3小時下班前往投票,換言之,上訴人只需工作5小時即可領取8小時工資,今復額外要求5小時加班費,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自行招考之煉油技術員,自81年12月1日

起在桃園煉油廠煉製二組氫氣工廠,按四班三輪之方式輪值工作,不具公務員身份,為純勞工。

㈡系爭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及系爭辦法(見

原審卷第74頁)為現行有效之工作規則,上訴人為系爭辦法所指輪班人員。

㈢兩造自90年1月1日起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休假。輪班人員仍依照輪班表出勤,一年可另排休13日。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度給予之例、休假日為115日,勞基法所規定之例、休假日為110日(不包含總統立委選舉日)。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出勤5小時,當月薪資為65,508元,核算5小時加班費為1,365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出勤5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而無效?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出勤5小時,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而無

效?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有明定。次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除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份,若兩造勞動契約無其他約定,上訴人關於例、休假之勞動條件,本應從勞基法之規定為之,然因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工作規則,於第36條約定:「本公司配合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實施,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至實施輪班至單位,全年上班天數超過週休二日制上班天數時,超過部分發給假日超時工作報酬或當事人同意補休,得以補休方式處理」、第44條約定:「工作人員每週休息二日作為例假日」、第46條約定:「休假日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條件下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復以系爭辦法第2條約定:「自90年1月1日起,本公司實施週休二日,四班三輪之輪班人員仍為持現行排班方式,與週休二日相較,一年應另排休13日」,故自90年1月1日後,上訴人之例、休假日即應比照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所定內容實施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已附合於兩造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復參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每7日休2日之例假為104日(計算式:365÷7×2=104)、紀念日為4日(即元旦、228紀念日、國慶日、勞動節)、民俗假日為7日(即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兒童節、端午節、中秋節),合計共115日;然依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每7日休1日之例假為52日(計算式:365÷7=52)、2週84工時之休息日為39日【計算式:365÷(7×2)×1.5=39】、紀念日為8日(即元旦、228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勞動節日即5月1日勞動節、民俗假日為10日(即元旦翌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臺灣光復節),合計共110日,顯見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優於勞基法所訂之勞動條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況。

3.原告雖主張例假日與休假日本質不同,不應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共19日,此19日尚不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然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紀念日及節日僅12日,故系爭工作規則所訂勞動條件,並未優於勞基法,應為無效云云。惟關於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基法所訂工作條件孰優孰劣,並非將各該條款分別對照比較,而係應將具有內在關連性之相關性條款,合併觀察而為比較,如此方能符合勞雇雙方在訂定勞動條件時,相關事項配合調整之原意,若允許勞工得將各項工作條件拆開比較,將導致勞工得享有工作條件調高之優惠,卻不必遵守相對調降部分之約定,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此亦悖於契約自由及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告施行後,即訂定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辦法,約定例、休假日比照上開實施辦法實施之;經濟部就所屬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於實施週休二日後,得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一案,亦曾向主管機關勞動部請求釋示,該部函覆:「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全年例、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故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自屬適法...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等語,有該部90年4月12日以90年勞動二字第151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勞動部亦認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所規定之例、休假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而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而為休假,歷時已十餘載,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爭執應按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補給休假(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堪認兩造就實施週休二日後之工作時數相較於勞基法已為減少,故於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訂休假日將不予適用一節,已達成意思合致。今上訴人卻主張其得享受週休二日工時減少之優惠,然不必遵守休假日減少之約定,顯已違背兩造當初合意之工作條件,其主張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未低於勞基法所訂之勞動標準,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兩造應同受拘束。

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出勤5小時,得否請

求給付加班費?

1.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出勤5小時之加班費,無非係以勞動部曾以97年2月2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號令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之應放假日為由,惟如前述,兩造所應共同遵守之系爭工作規則,早已排除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放假日,上訴人再執此法主張總統立委選舉日為其放假日云云,實屬無稽。

2.上訴人雖又提出勞動部101年4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勞動部雖同意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然並不包括勞動部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云云。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既為勞動部所令定應放假之日,即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9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假日,勞動部若非獲得上揭法令授權,如何能訂定應放假之日?此函文除未說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何不包含「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亦與前揭勞動部97年2月2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號令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指定應放假之日」(見原審卷第84頁)之內容相互矛盾,本院自無受此函釋拘束之理。

3.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工作規則,已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並非上訴人應放假之日,上訴人於當日出勤,本屬應然,被上訴人並無於薪資以外,再行給付加班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4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出勤,而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365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