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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垣銘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等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一)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被上訴人92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920004333號函並非臺灣石油工會(下稱石油工會)於89年12月15日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而石油工會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92060835號函亦未同意具投票權之勞工於工作日逢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不必依規定放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真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二)例假及國定假日之本質不同,勞基法亦無放假日之定義性規定,原判決將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及第37條之休假(即國定假日)合併計算,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之強制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且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三)原判決認定週休2日蘊含將勞基法規定之部分國定假日挪移至週休,因此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國定假日天數少於勞基法之國定假日云云,然週休2日既蘊含將勞基法規定之部分國定假日挪移至週休重疊實施,則該國定假日實質上還是有放假,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國定假日天數並未少於勞基法之國定假日天數,而系爭選舉投票日早已排定在週六,根本無從調移,則該日屬工作日且為投票日,勞工依法應放假1日,原判決前揭認定違反論理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四)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中之純勞工,並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勞委會90年4月12日台勞動2字第15189號函釋違背法律規定,且該函釋並沒有規定總統選舉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不須放假,故勞委會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0712號函當然無須停止或排除前開函釋之適用,原判決認輪班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每週有2天例假,倘若同時依勞基法放假,相對於系爭投票日放假投票的勞工,有違平等原則乙節,亦違背勞基法第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五)勞工休假日既屬人民權利且明確規定於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原判決將例假日、國定假日合併計算以判斷是否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心證剝奪人民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70條第1款、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得於不低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事項所規定之標準,制定工作規則,為與勞動基準法不同之規定。是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除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別無其他約定,上訴人關於例、休假之勞動條件,本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之,惟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第36條規定:「本公司配合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實施,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至實施輪班制單位,全年上班天數超過週休二日制上班天數時,超過部分發給假日超時工作報酬或當事人同意補休,得以補休方式處理」、第44條規定:「工作人員每週休息二日作為例假日」、第46條規定:

「休假日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條件下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依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實施週休二日後輪班人員上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本公司實施週休二日,四班三輪之輪班人員仍為持現行排班方式,與週休二日相較,一年應另排休13日。」,故自90年1月1日後,上訴人之例、休假日即應比照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所定內容實施,堪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已附合於兩造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又參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每7日休2日之例假為104日(計算式:

365÷7×2=104)、紀念日為4日(即元旦、228紀念日、國慶日、勞動節)、民俗假日為7日(即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兒童節、端午節、中秋節),合計共115日;然依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每7日休1日之例假為52日(計算式:365÷7=52)、2週84工時之休息日為39日【計算式:

365÷(7×2)×1.5=39】、紀念日為8日(即元旦、228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勞動節日即5月1日勞動節、民俗假日為10日(即元旦翌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臺灣光復節),合計共110日,顯見系爭工作規則關於例、休假日之約定,優於勞基法所訂之勞動條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況,即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約定上訴人關於例、休假之勞動條件,而不適用勞基法第36、37條之規定。

(三)至上訴人固主張例假日與國定假日本質不同,不應合併計算云云。惟關於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基法所訂工作條件孰優孰劣,並非將各該條款分別對照比較,而係應將具有內在關連性之相關性條款,合併觀察而為比較,如此方能符合勞雇雙方在訂定勞動條件時,相關事項配合調整之原意,若允許勞工得將各項工作條件拆開比較,將導致勞工得享有工作條件調高之優惠,卻不必遵守相對調降部分之約定,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此亦悖於契約自由及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故倘認事業單位就工作條件所定之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所訂之標準,即應整體適用工作規則,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告施行後,即訂定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辦法,約定例、休假日比照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之,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起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系爭辦法時起,即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休假,歷時已十餘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爭執應按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補給休假,堪認兩造就實施週休二日後之工作時數相較於勞基法已為減少,故依兩造間系爭工作規則約定而為休假,已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訂例假及國定假日,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92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920004333號函文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係依石油工會決議而比照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制,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而查,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固非石油工會89年12月15日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實係被上訴人函詢石油工會關於石油工會會員是否仍繼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之意見,其說明第1項記載:「本公司是否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經貴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審決議:『比照公務人員從明年元月一日起週休二日』…。本公司據以實施迄今而為雙方共識。」、說明第2項記載:「…現行週休二日制度是否應予維持,如擬改回歸勞基法規定,惠請近日內擇日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然石油工會已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92060835號函復:「本案循現況辦理。」(見原審卷第70頁),則依前揭函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係經石油工會決議比照公務人員採週休二日制。是原判決依前揭函文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係依石油工會決議而比照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制,並無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形。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將例、休假日合併計算以判斷是否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係用以規範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而法院之判決並非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方祥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