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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康麗卿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秀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上公司1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張若婷江采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502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即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

195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1,26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6頁)。核屬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分公司(下稱被告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並於97年7 月1 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每月薪資4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97年2 月1 日,因被告六福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未在擺放桌面處設置防滑條,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復於97年4 月28日清晨許,又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使原告滑倒,原告並因此受有頭痛、頭暈、臀部疼痛、背部疼痛與多處撞擊處疼痛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2 次事故),且經治療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傷害,迄今猶未恢復。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莊秀石為被告六福公司之負責人,亦得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①醫藥費用:請求101 年9 月至105 年11月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58,393元。②工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3 年3 月即未再給付,惟原告依醫囑須休養至103 年8 月10日,故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

3 年8 月10日之工資,共計178,533 元。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2 次事故後,經鑑定確認勞動能力減損34 %,故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計2,950,336 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請求合計為4187,26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6,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1,262 元。

㈡原告因系爭2 次事故受有傷害,病況惡化,乃於103 年5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六福公司聲請公傷病假至103 年8 月10日,惟被告六福公司卻於103 年6 月25日、103 年7 月21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否准原告之請假,要求原告即刻復職,並於103 年7 月24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係因工作期間受有傷害,且被告六福公司明顯已無再善盡其雇主照顧勞工之義務,原告自得於103 年7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給付:①98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183,

868 元。②98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期間之交通津貼4,650元。③101 年起至103 年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4,289元。

④101 年起至103 年間之三節獎金與生日餐券9,036 元。⑤

101 年、102 年度年終獎金57,680元。⑥資遣費396,509 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六福公司提起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六福公司應給付原告716,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個人操作不當導致圓桌傾倒而遭壓傷,且被告六

福公司地板表面塗有環氧樹脂,具防滑功能,原告自行不慎始跌倒受傷,被告2 人對於系爭2 次事故並無過失,此外,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自發性疾病,脊髓壓迫及第五腰椎神經壓迫與系爭2 次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縱被告2 人就系爭2次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六福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173,06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得扣抵賠償金額。再者,系爭2次事故均於97年間發生,原告遲至6年後始向被告2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於101年7月18日經醫師診斷殘廢確定在案,其必要治療已終止,此後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

㈡自系爭2 次事故發生後至101 年3 月間,原告除請有公傷病

假外,均正常出勤從事原有工作,嗣原告稱病況惡化,繼續請公傷病假至103 年4 月間。又原告前後進行之復健已達6年多,依現今醫學科技理應有所改善,被告並於103 年6 月、7 月函請原告復職,且將為原告安排輕便之文書工作,惟原告對被告合理之復職要求均置之不理,顯係濫用職災權利之違約行為,原告既已繼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六福公司於

103 年7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又原告自

101 年4 月間起即未實際提供勞務,而事實上處於休假狀態,並無工作疲累所生之休養需求,此期間顯無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之問題。另被告六福公司為管理之需,規定員工延長工時須事先經部門主管核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長工時,不能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交通津貼,且延長工時亦應扣除休息時間。再者,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且三節獎金、生日餐券屬於職工福利禮金係由獨立於被告六福公司之法人即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9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於95年7 月1 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每月薪資41,200元;而被告莊秀石為被告六福公司之負責人。嗣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工作時遭倒落之圓桌面壓傷,復於97年4 月28日在辦公室滑倒,並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6,000 元等情,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010271 號函及馬偕醫院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21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違反雇主應盡之保護義務,致其受有傷害,被告2 人應連帶補償或賠償醫療費用、工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另其因系爭2 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仍處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六福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得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交通津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三節獎金、生日餐券、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7年2 月間因於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經送

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診斷受有頭部、背部、鼻樑、左手、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並於97年5 月6 日經核磁共振診斷有頸椎第四/ 五、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且不宜搬運重;原告亦至103 年8 月27日止持續前往馬偕醫院復健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125 頁);對照原告於系爭2 次事故前(即95年1 月至97年2 月間前)就醫次數甚少,科別多與脊椎病症無關,而系爭2 次事故後,出現密集就醫、復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2 次事故前後,明顯身體健康狀況有差異,且遭重擊受傷位置與罹患系爭病症相吻合,基此,原告應係因系爭2 次事故而罹患系爭病症,始為合理。何況,本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可參考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診斷書診斷內容即病患於外傷前並無頸部或上肢症狀,因此未曾接受相關頸椎造影影像檢查,無法證實是否原先有頸椎間盤疾病。然工作中被圓桌重擊壓傷後上肢及頸部症狀持續惡化,且伴隨影像學之惡化,4 年之內自椎間盤膨出變成椎間盤突出。醫學文獻證實外傷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或惡化原有之頸椎椎間盤疾病,病歷記載相關頸椎壓迫之症狀出現時間亦與之相符等語,此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0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亦直指系爭2 次事故有造成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之情,是本院認系爭2 次事故確有造成原告罹患系爭病症。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制度甚明。又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其101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醫藥

費用58,393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原領工資178,533 元乙節。經查,本件原告固因系爭2 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病症,惟經馬偕紀念醫院已於99年6 月9 日診斷說明原告因97年2 月因外傷,造成第四至七節頸椎椎間盤壓迫神經,以右側第五至第六頸椎較嚴重…,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病患於98年8 月14日、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30日至本院接受檢查,建議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等語,有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7頁);再又參以復健治療目的,僅係在於使所受傷害部位之殘留功能發揮到最好程度,而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況,故症狀固定後之復健行為非屬醫治行為等情,則本件原告之系爭病症於99年6 月9 日間起既僅有復健治療之建議,自堪認原告於99年6 月9 日治療時,原告之系爭症狀已屬固定,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自屬治療終止日甚明。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101 年9 月起至

105 年11月止醫療費用,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10日止原領工資等情,顯已屬治療終止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或工資損失,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得請求款項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另再依民法第28條、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秀石應與被告六福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乙節。惟查:本件係原告因系爭2 次次故而受有傷害,且經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5 月6 日以核磁共振診斷有系爭病症存在,如前所述,是原告顯於97年5 月

6 日已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而知悉侵害所發生之後遺症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況原告經多次就醫治療後,再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1 年5 月4 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病症僅能從事輕度工作,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而此更足對外表徵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形,原告自當知悉此情;益徵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4 日經由醫學專業再診斷,亦能明確知悉本件侵害所發生後遺症損害,並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是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斯時起算。

②至原告縱經本院於104 年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後,始經認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4% 之損害,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083號函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惟此僅涉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原告於97年5 月6 日甚或至遲於101 年5 月4日已知悉本身有受損害情形,並得對被告2 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承諾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屬承認而中斷

時效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背面),且查: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而觀諸原告因系爭2 次事故後,即陸續向被告六福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經被告六福公司准假並按期給予工資補償至103 年3 月止等情,有工資補償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但被告六福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與是否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二事;且被告六福公司縱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事,惟被告六福公司給付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屬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依被告2 人所稱係因照顧員工之立場而為給予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9頁背面),亦非絕無可能之事,依此,已難認被告2 人有拋棄本件時效利益之意思而為承認。況承認債務既有使請求權時效得以中斷之效果,攸關債務人權益,自應從嚴認定,始為合理。此外,原告就被告2 人有承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④準此,原告於97年5 月6 日已能知悉本件損害,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且至遲亦應於101 年5月4 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卻遲至103年6 月27日始向被告六福公司為請求,嗣再於103 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第5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則被告2 人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如前

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應認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即應負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均專指財產上損害,並不包括人格權之損害在內,此觀諸88年民法修正增訂同法第227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自明。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致其身體受有系爭病症,即屬人格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適用。⒊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之補償制度,其性質為無過失責任主義,係不問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之規定,可知在可歸責雇主時,雇主始對勞工負因職業災害所致之賠償責任,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未規定此請求權時效,再參酌該法條第1 條規定精神,應認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應認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已難認為有據;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22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秀石應與被告六福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雖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乃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倘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保護之故。

⒉查,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間因於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

傷,經先後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及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如下:①97年2 月1 日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鼻樑、左手、左下肢

挫傷之傷害;並於97年5 月6 日經核磁共振診斷有系爭病症;於99年6 月9 日再認定原告因97年2 月因外傷,造成第四至七節頸椎椎間盤壓迫神經,以右側第五至第六頸椎較嚴重…,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病患於98年8 月14日、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30日至本院檢查,建議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如前所述。

②又於101 年5 月4 日診斷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第三/

四、四/五、五/六、六/七突出,並脊椎髓壓迫病症,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原告並於101 年

3 月27日與101 年4 月20日接受檢查,建議持續復健追蹤及頸椎手術治療,僅能從事輕度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休養三個月等語;再於101 年7 月18日認定原告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因復健無效須實施手術治療,宜休養3 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正、背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111 頁)。

③於102 年2 月8 日亦認定:建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

可搬重物,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於103 年3 月4 日認定原告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及久站久坐,建議持續復健及多休息等情,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21 頁)。

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原告目前病況,能從

事一般輕便工作,且工作中需為適時休息,若於工作過程,病情有惡化,需就醫診治並再次給予工作建議等語,此亦有該院附設醫院105 年10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0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

⑤綜析原告前開多次就診紀錄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受有系爭

病症後,僅係不能從事搬運重物或有機械性振動之動作,並無不能擔任一般輕便工作之情,實非處於完全不能提供勞務之狀態至明。

⒊又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六福公司其因

工作期間受傷,傷病狀況惡化須休養,繼續申請公傷病假至

103 年8 月10日;被告六福公司即於103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否准公傷病假,且說明原告所受傷勢已無礙於任職、日常工作及要求原告翌日報到復職,否則即屬曠職;再於103 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否准公傷病假之意,另將視原告身體安排適合工作;嗣被告六福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

⒋雖原告主張自己尚須休養至103 年8 月10日,並提出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惟觀諸該診斷書記載之「休養」應僅係針原告所罹患系爭病症後,應避免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尚非指原告全無工作能力;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復健」等語,亦僅是原告日後有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時,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前往就醫而已,及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無認定原告有不宜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之情,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提供勞務之事由。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並無提及安排原告工作內容與服務部分乙節。查:觀諸被告六福公司於該次存證信函中已表明原告所受系爭病症並無礙至被告六福公司任職及日常工作之勞動能力,且原告斯時確實非處於不能提供勞務之狀態,均如前述,是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本即應前往被告六福公司復職,並確認復職後之職務內容是否能勝任,或是待遭遇困難時再要求調整職務,自非擅自拒絕被告復職之要求,此有怠於提供勞務之曠工情事,顯非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禁止解僱之對象。

⒍綜此,原告因系爭病症既非處於不能提供勞務之狀態,且被

告六福公司亦表示願意配合調整原告適合之工作,是原告於

103 年6 月25日收受被告六福公司否准公傷病假並應為復職通知後,卻拒絕就任,經被告六福公司再於103 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應立即就任,仍為原告所拒,是被告六福公司於10

3 年7 月24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則原告與被告六福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7 月24日合法終止。

㈤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

告六福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六福公司以原告無故曠工達3 日為由,並於103 年

7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與被告六福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再以被告六福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為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㈥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⒈有關延長工時工資183,868 元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合於該條之規定,而責由雇主負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否則,如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依被告六福公司制定之同仁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同仁自動延長工時間或申請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事先報備經部門主管核准,否則不予採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55 頁)足見原告加班需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始得為之。②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之上班時間可分為早班、中班

、晚班時間,伊是依被告六福公司之排班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背面);而依卷附出勤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2頁、卷㈢第191 頁至第214 頁),原告離開公司確實有晚於正常下班時間,且以被告六福公司為經營大型宴會業務等情,原告指稱係因宴會需求而繼續處理事務(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第250 頁背面),尚非全屬無據,惟原告於斯時既不依循規定辦理申請加班程序,自無從證明前開延長工時已經被告六福公司同意,是原告此片面延長工時,顯不符合被告六福公司規定之加班,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⒉有關交通津貼4,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此期間或有早於6 時上班,或延長工至晚間12時許下班,依被告六福公司制訂之交通津貼辦法,自應給付交通津貼4,650 元(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背面),業據其提出出勤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2頁、卷㈢第191 頁至第214 頁),核與被告六福公司亦自承班別出勤表如早於早上6 點上班及晚於晚間12時下班者(103 年1 月1 日關於晚班者改為晚間11點30分後),被告六福公司均會發給交通津貼150 元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又原告前開晚於正常下班時間離開公司,雖係片面因宴會需求而繼續處理事務,不符合被告六福公司規定之加班,如前所述,惟此仍應符合被告六福公司給付前開交通津貼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有給付交通津貼之義務,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給付交通津貼4,650 元,即屬有據。

⒊有關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64,289元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但上開前段規定,乃規範請休特別休假者,雇主不得以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不發給工資。後段則規範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特別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加倍發給之工資,實屬勞工本應休假而另行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此對價之取得,須以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須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加倍部分工資之義務。

②查,本件原告自承主張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均屬公

傷病假未上班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背面),則原告於此期間既未實際對被告六福公司提供勞務,即與特別休假係鼓勵員工休假,讓勞工之勞動力得以復甦及休養之目的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原告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一事,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六福公司,被告六福公司自無給付原告此部分工資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其101 年至103 間之特別休假未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給付特別休未休之工資,自屬無據。

⒋有關三節獎金與生日餐券9,036 元及年終獎金57,680元部分:

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關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生日餐券等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又雇主於勞動契約除依約給付工資外,若已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生日餐券等福利措施制定出給付標準,並附合於勞動契約,此時雇主即有依約給付該等福利措施之義務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應給付三節獎金、生日餐券

及年終獎金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六福公司人力銀行招募人才廣告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至第189 頁),惟此已為被告六福公司所否認,且觀諸該內容僅係在公司制度獎金類項下臚列年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語,並無從認定被告六福公司究係屬恩惠性、勉勵性給予三節獎金、年終獎、甚或生日餐券,或是已將發給該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生日餐券等制定為工作規則內,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使被告六福公司受拘束且有發放之義務。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六福公司有給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生日餐券義務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臺勞動二字第14508 號函釋內容,而主張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不能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六福公司有給付前開獎金之義務,自無庸再予論述原告因系爭病症致未能實際提供勞務一事,是否已影響該等獎金發放之情。

⒌有關資遣費396,509 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觀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六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而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給付資遣費396,509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六福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給付交通津貼4,6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六福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