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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顏宗熙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晨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原告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建設大樓,堪認兩造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4年 7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冷凍空調之維修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每月16日給付工資,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 7時30分至下午6時,如有加班,加班費為每小時100元,嗣伊於104年2月

4 日申請退休後發現因被告並未依法為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以致伊受有23萬 2,560元之勞退金損害,另被告亦短少給付伊加班費60萬 4,840元,伊於同年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 3月17日調解時,伊受調解委員誤導,以為當日並未就加班費部分一併調解,遂同意被告給付伊23萬 2,560元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事後方發現調解紀錄上所載之系爭調解方案竟包含「加班費、退休金提撥損害賠償等」,然關於加班費部分並不在伊所同意調解之範圍,而伊於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前5年(即99年4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累計之加班時數合計為 7,330小時,又伊每小時加班費之最低金額為 189元(計算式:34,000元3081.333= 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僅給付每小時 100元之加班費,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差額即為65萬2,370元(計算式:7,330小時【189元-100元】= 652,37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65萬 2,3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退休金與加班費差額之爭議於104年3月17日在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就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爭議事項以23萬 2,560元達成和解,伊公司同意將上述金額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共分12期,每期給付原告1萬9,380元,兩造復同意就上開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權利均拋棄,日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均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原告竟復於同年 4月16日片面以存證信函推翻系爭調解方案,並要求伊公司需給付加班費差額及勞退金提撥損害共計83萬7,400 元,其單方毀諾之行為,自無理由。又原告所稱遭調解委員誤導,並曾表示就加班費差額部分不予調解等,均非事實,況且原告前後主張之加班費差額不同,所提出之加班記錄均為其單方個人手寫之加班時數紀錄,未經伊公司同意或認可,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加班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時數不實,如連同正常上班之 8小時計算,甚至有每日工作超過20小時之情形,顯違常情,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伊於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65萬2,

370 元,此部分並不在系爭調解方案範圍,伊係受調解委員誤導方簽立系爭調解方案,伊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65萬2,37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是否在系爭調解方案範圍?㈡承上若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金額又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4年3月17日在勞動局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事項(加班費、退休金提撥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232,560 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於民國104年4月至民國105年3月期間,分12期給付,每月給付 1期,每期於每月16日(如遇例假日順延)給付新臺幣19,380元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 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或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堪認兩造係以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

㈡再者,原告主張受調解委員誤導,以致認為加班費差額需在

任職期間方能請求,此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方案之合意範圍內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方案已明確記載就「加班費、退休金提撥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頁),且證人即調解委員王惠群亦證稱: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伊未曾向原告表示加班費差額僅得於在職期間請求,亦未曾表示僅就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部分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及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兩部分是幾乎沒有和解空間,伊基於幫兩造解決問題的立場,向被告分析後,被告釋出善意願將兩項爭議作一次解決,就是如同系爭調解方案,金額就是23萬 2,560元,事後伊向原告說明被告願意和解的空間就是這樣,伊在原告的同意下作成如同調解會議記錄記載的系爭調解方案,伊先口頭陳述給雙方瞭解,也詢問雙方如果沒有意見的話,伊就將系爭調解方案列印出來給雙方簽名,當時雙方對調解方案都沒有表示異議,也表示接受,列印出來分別交給勞資雙方簽名同意,簽名時伊又再次向勞資雙方聲明,請雙方確認調解方案是否如同伊方才朗讀內容,如果有意見的話可以更改,雙方對於調解方案沒有任何異議並簽名同意,伊還特別在系爭調解方案第 1點括弧註明是針對兩項爭議事項,包含加班費差額係23萬 2,560元,這個部分不可能是多寫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足認當時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包含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主張係遭調解委員誤導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伊係受調解委員誤導,以致一時不察遂同意以總

請求金額4分之1之和解金額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伊並無過失可言,縱使系爭調解方案上所載之調解項目包含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兩部分,但亦非伊之真意,伊甚至連伊之姓名繕打錯誤亦未發現,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 738條規定撤銷當天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 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且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是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和解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確有錯誤之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而同意和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必要。倘和解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和解中重要爭點,並未贊同另一方當事人之看法,僅係因另有考量,始同意另一方與自己主張不同之和解方案者,自不能再為撤銷。經查,調解委員即證人王惠群於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方案前,已再三以口頭方式向兩造說明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復於兩造簽名於調解紀錄前再次提醒,又於系爭調解方案第 1點中特別以括弧註明兩造係就「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此二爭議事項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誤導,以致錯誤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伊得撤銷此一意思表示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難憑取。再者,原告所稱係伊一時不察,以致未注意到系爭調解方案上所載之調解項目包含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兩部分云云,然原告既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明確瞭解並同意調解委員所建議之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本身又為兩造所爭議之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事項之請求權主體,對於調解成立之範圍與效力,自然知之甚詳,自難事後再以一時不察為由,主張其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無具體輕過失,衡諸首揭說明,當亦不能於事後再執錯誤,以撤銷其已對被告所為系爭調解方案成立之和解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得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憑取。

㈣承上,原告既不得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意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調解,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萬 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訴外人霖園大樓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朱伯楷以證明加班事實,然朱伯楷既非原告之主管或被告員工,自難以證明原告所稱加班7,33

0 小時為真,況且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亦無探究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應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