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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李文龍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魏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6日同意備查,後續歷經98、99、100、103年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均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其中被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所據之97年2月23日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第1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臺北市政府遂撤銷97年5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管理組織(主任委員謝秀枝)備查之處分,有系爭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首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所由依據之系爭決議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臺北市政府自98年迄今仍准予被告歷次申請管理組織之備查,並於104年2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104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推選及修訂規約,有都發局104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4年2月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現為合法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變更為孫雲鳳,並經孫雲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7頁、第282至2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9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4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104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關於資遣費之請求變更為退休金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21,171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另於105年1月28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其中569,756元部分,先位原因事實主張請求退休金,如本院認原告並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備位原因事實請求資遣費284,878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契約),面試時,被告表示伊可工作至80歲,伊當即同意,足見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兩造復約定伊每月薪資21,000元,每月工作15日,每日12小時,每工作1天得休息1日,迄至104年2月16日,伊年資為10年11月又16日。詎伊於104年2月16日晚間上班時,始知被告將伊與其他同事工作全數外包予保全公司,並阻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前述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損勞工權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調解,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一)原告於104年2月上班8日,每月薪資23,565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依比例給付原告104年2月工資12,568元(計算式:23565÷15×8=12,568)。

(二)原告自93年3月2日起任職,迄104年2月16日止,年資10年11月又14日,共11基數,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5,898元(計算式:〈24,565+23,565+23,565+26,565+27,065+30,065〉÷6=25,898),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退休,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569,756元(計算式:25,898×22=569,756);如本院認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84,878元(計算式:25,898×11=284,878)

(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30日預告期間工資25,898元;

(四)原告年資為10年11月又14日,為工作10年以上,10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因被告非法解僱而不及排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休假,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2,949元(計算式:25,898÷30×15=12,949)。

總計被告應給付伊621,1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鑫元鑫公司擔任主任委員前,阿波羅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及制訂規約之依據為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則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既非合法,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伊前前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財務資料從未交接,伊前任與現任主任委員鑫元鑫公司或孫雲鳳亦從未聘僱或解聘原告,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請求伊給付104年2月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04年4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9,426元,並已於104年7月2日提存法院,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

(三)兩造實際於每年簽訂「阿波羅大廈管理員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認知本約為聘僱契約,期滿時如伊未以人事派令重新聘僱時,視同契約到期,是兩造間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累計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退休年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再勞基法第18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適用該法,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原告於103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標準應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而原告已於104年簽收資遣費11,783元,足見伊已依兩造協商金額給付原告資遣費。如本院認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被告自103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原告工作8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僅得請求依比例計算之資遣費。

(五)如本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伊從未解僱原告,原告從未向伊為書面或口頭通知即自104年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另原告從未向伊請求欲休特別休假,伊無從同意,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0頁):

(一)原告自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在阿波羅大廈擔任管理員。

(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發放現金11,783元、500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104年2月上班8日,最後任職日為104年2月16日。

(四)兩造於104年4月14日就雙方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就原告104年2月薪資、勞工退休金6﹪補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9,426元、勞工退休金6﹪補償2,121元,前述金額被告同意於104年4月30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領取。

(五)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5,898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0頁正反面):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存在時點為何?

(二)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無理由,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存在時點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在阿波羅大廈擔任管理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告既有提供勞務,被告亦有給付報酬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3、被告雖抗辯:在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鑫元鑫公司擔任主任委員前,伊管理組織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實際受領原告之勞務,並給付薪資,已如前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4年4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並成立部分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下列款項:…6.勞方李文龍104年2月薪資9,426元,勞退6﹪補償2,121元,共11,547元。…(二)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4年4月30日由勞方親至資方(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04年2月薪資請求權及104年1至2月之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與兩造前揭和解契約內容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104年2月之薪資應為9,426元;惟被告已於104年7月2日將前述104年2月薪資連同勞退6﹪補償2,121元,共11,547元提存於本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2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前揭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9,426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即無理由。

(三)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適用勞基法?適用之時點為何?

1、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委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經查:本件被告首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所由依據之系爭決議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臺北市政府自98年迄今仍准予被告歷次申請管理組織之備查,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3年7月1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前述1、之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3、原告雖主張:勞委會前已公告「保全業屬其他工商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且勞委會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云云,惟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基法,是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00年0出生(見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卡,即本院卷第91頁),自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任職阿波羅大廈,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並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104年2月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惟關於原告何時有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其固主張:「(法官問:你何時向被告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我在上班時,103年2月14日(按應為104年2月16日)被趕出來,我就有說如果你們不讓我上班,我就要要求退休金。」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然其此部分陳述與其前於起訴狀表明:「…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4頁)有違,且原告與其餘管理員係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年2月工資等,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見司北勞調卷第7至8頁),實難認原告於同日有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3、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雖否認其於104年2月16日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之行為,然其自承:自104年2月16日起試用皇家侍衛保全,於同年2月間終止全部保全管理人員之聘僱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96頁反面),參酌原告與其餘管理員於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阻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等語為真實;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復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4頁),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時確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103年7月1日前兩造有為任何資遣費之協商,故僅得以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資遣費之計算基礎,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898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其自103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至104年2月16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3/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 7+〈16÷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129元(計算式:25,898×11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04年1月28日發放現金11,783元,此即為資遣費云云,並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年終領現簽收表」、「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終尾牙領現簽收表」及切結書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領取前揭款項之性質為年終獎金,觀諸被告提出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年終領現簽收表」之記載,原告簽名領取之金額屬「103年年終」,難認原告領取之11,783元為資遣費;且依原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有於103年1月28日匯款36,623元(薪資24,415元、獎金12,208元)至原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8日領取之現金11,783元確屬前1年度之年終獎金而非資遣費;另前揭切結書係其餘管理員陸續於104年5、6月間所簽立,斯時被告與其餘管理員間亦有勞資糾紛,實難據此反推原告於104年1月28日領取之現金即為資遣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六)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七)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之年資為7月又15日,其依勞基法之年資未滿1年,尚無特別休假,是其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亦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見司北勞調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29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