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恒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蘇偉豪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訂承諾書第3條約定:因承諾書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卷一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為張有恒,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6至54頁)。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ERJ
副機師,依兩造所訂機師聘僱契約(下稱聘僱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1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願賠償訓練費用美金37,060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經訓練完竣合格後,自100年5月3日起擔任ERJ副機師,嗣於102年11月13日離職,並書立承諾書表示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總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23,206元,同意於102年11月15日賠償283,206元,並自102年12月1日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償還4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承諾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給付883,206元,自104年3月起未按承諾履行,所餘21期賠償金共84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及承諾書均係依照原告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被告為取得服務證明書,不得不書立承諾書,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違反誠信原則,故承諾書無效;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按被告服務年資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94至95頁之10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㈠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聘僱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保證
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0年」,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1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即原告)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美金37,060元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嗣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ERJ副機師,經訓練完成合格後,自100年5月3日起擔任ERJ副機師。(見卷一第9頁之聘僱契約、第10頁之人事通報)㈡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離職,並書立承諾書,向原告表示「
因本人蘇偉豪自動申請辭職,依規定應賠償華信航空公司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總計1,723,206元。渥蒙華信航空公司同意本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分3年(36期)償還,並於102年11月15日先賠償頭期款計283,206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分期於每月5日前償還第1期至第36期每期金額4萬元;本人同意在履行償還期間,如有一期未按承諾履行償還者,視同全部到期,並一次償清餘額。…」。嗣被告僅給付883,206元,自104年3月間起之21期賠償金共84萬元尚未給付。(見卷一第11頁之承諾書、第8頁之償還違約金及訓練費一覽表)㈢承諾書第1條所載「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總計1,723,206元」
,其中違約金係被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910,028元,訓練費係按美金27,486.17元(美金37,060元×89/120≒美金27,486.17元;89/120為未服滿約定月數89個月與約定服務月數120個月之比例;已服務月數31個月係自100年5月3日起算)及匯率29.585計算為813,178.34元,合計1,723,206.34元。(見卷一第12頁之賠償訓練費用說明)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1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依原告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美金37,060元及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ERJ副機師,經訓練完成合格後,自100年5月3日起擔任ERJ副機師,迄102年11月13日離職,並書立承諾書向原告表示依規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總計1,723,206元,分3年共36期償還,如有一期未按承諾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其後被告僅給付883,206元,自104年3月間起之21期賠償金共84萬元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依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後,因違反其中第2條及第3條關於保證服務期間1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於102年11月13日離職,依約原應即全數賠償訓練費用美金37,060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依被告書立承諾書向原告表示:依規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總計1,723,206元,渥蒙原告同意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分3年共36期償還等語,以及承諾書所載違約金僅按美金27,486.17元計算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係就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承諾所生爭執或可能發生之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由被告書立承諾書,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堪認承諾書之內容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之約定,給付所欠21期賠償金共84萬元,自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承諾書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難認承諾書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有無效情形。另被告雖辯稱:
被告為取得服務證明書,不得不書立承諾書,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違反誠信原則,故承諾書無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既陳稱:被告非主張被脅迫而書立承諾書等語,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如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尚難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得不藉由書立承諾書以取得服務證明書,遽認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違反誠信原則或承諾書因此無效。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過高,應按被告服務年資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額」,係指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亦即當事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預先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額;而本件承諾書係兩造於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2條及第3條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可見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訓練賠償費總計1,723,206元,係兩造於被告違約後和解之金額,並非兩造預先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尚無從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其數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