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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郭書誠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 375條定有明文。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即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侯文成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友邦人壽公司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間因僱傭契約給付業績獎金而生爭議,應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友邦人壽公司係依英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其分公司,均屬外國公司,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僱傭契約第11條合意就因僱傭關係所生爭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斟酌雙方係於我國簽訂契約,且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我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 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並擔任銀行保險部之業務襄理,依據兩造間聘僱合約第 4條第 2項約定績效獎金依公司所公布之績效獎金辦法計算核發,而伊所負責與澳盛銀行合作銷售之「友邦人壽友夢成增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稱UIWL)」商品,於 101年第2至4季之轄區業績金額已達到被告於97年 1月29日公告之銀行保險部保險顧問(下稱IC)人員之「薪酬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所定之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應據此核發 101年第2至4季績效獎金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總計54萬元。詎被告迄今未依循系爭辦法規定給付業績獎金,復於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102年8月15日片面公告終止系爭辦法,兩造嗣於同年 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之系爭辦法,係由伊公司之前身即美國人壽公司所

訂頒,惟系爭辦法業經伊公司於 100年起另行訂頒之「績效獎金考核辦法(Short Term Incentive Plan)」(下稱STI辦法)所取代, STI辦法之適用條件已載明伊公司員工若適用 STI辦法則不再適用其他績效考核規定,適用範圍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IC人員,故原告已不能再主張應適用系爭辦法。又觀諸原告依 STI辦法於100、101年均領有獎金,復又未有任何反對以 STI辦法取代系爭辦法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原告同意系爭UIWL商品業績之考核辦法業已變更,今原告復又爭執應適用系爭辦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UIWL商品因合作之通路銀行要求僅由 1名業務代表即原告掛名負責,故關於該商品之業績報表自無法如實反應原告真實業績,亦不可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基準,否則對其他業務人員顯屬不公,況且原告就該UIWL商品業已分別於 104年4月、5月領有伊公司依「IC201203」、「IC201205」分組特殊獎勵活動發放之獎金3萬元、2萬元,如認原告依上開特殊獎勵活動受領獎金後,復又得依系爭辦法受領獎金,亦將違反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並不合理。

㈡退而言之,兩造間契約就系爭UIWL商品績效獎金部分,係約

定於原告工作績效達一定標準或條件,且需完成保費收入、保險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時始為給付,因不具繼續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兩造間關係核屬承攬與僱傭契約之聯立,該UIWL商品績效獎金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又依系爭辦法約定之績效獎金應於每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4日、12月14日撥給,原告至遲於101年12月15日起即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故本件系爭UIWL商品績效獎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該日起算2年,原告固於102年

6 月28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而生中斷時效效果,然調解結果不成立,依民法第 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UIWL商品績效獎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乃於 103年12月14日屆滿,伊公司得拒絕給付。且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辦法領取績效獎金,其所列獎金計算方法亦有錯誤,未依系爭辦法規定按不同險種商品及繳費年期而作不同之比例計算,而逕將每月保費相加總,計算方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

㈠原告自98年 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銀行保險部之IC人

員,兩造簽立聘僱合約,被告並先於97年 1月29日公布系爭辦法。

㈡原告於101年第2至4季之系爭UIWL商品核實保費(Paid TARP

)金額分別為2億5,505萬8,971元、3億3,085萬8,980元及 3億1,222萬5,995元。

㈢原告於101年3月、102年3月分別領有被告依 STI辦法發放之

獎金3萬6,900元、8萬6,200元;並於 104年4月、5月分別領有被告依「IC201203」、「IC201205」分組特殊獎勵活動發放之獎金3萬元、2萬元,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併同代墊款 1萬4,678元,共計6萬4,678元匯予原告。

㈣原證1、2、3、5、6、7、8、9、10、11、12、13,及被證 1、2、3、5之形式均屬真正。

㈤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原證7之公告終止系爭辦法。

㈥兩造於102年8月7日、9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於 101年第2至4季就所負責之UIWL商品核實保費業績金額已達系爭辦法所定標準,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共計5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5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1年第2、3、4季之業績獎金共計54萬元?㈡被告主張上開系爭辦法已因ST

I 辦法公布而失效,且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是否有據?㈢承上若是,原告依系爭辦法所得請領之獎金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工資?該獎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所負責之系爭UIWL商品於 101年第2至4季

之核實保費金額分別為2億5,505萬8,971元、3億3,085萬8,980元及3億1,222萬 5,9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UIWL商品業績計算是否適用系爭辦法,兩造則互有歧見,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辦法核算績效獎金,被告則以系爭UIWL商品係屬特殊計績商品,應排除於系爭辦法之外,且伊公司就系爭UIWL商品已另訂有特殊獎勵辦法並核發獎金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事後又主張應依系爭辦法給獎。經查:

⒈系爭辦法「獎金與考核」項下僅載明獎金以轄區當季新契

約核實保費(Paid. TARP)為計算基準,考核標準及獎金發放層級則參考系爭辦法所列表格所載,並需按照繳費期間換算業績,惟於「註一」欄位中另註明:「特殊計積商品增加時,將再另行公佈。」(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以系爭辦法並未區分各種保險商品,應係概括性之保險商品業績計算與核獎規定,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UIWL商品業績計算表,係由 100年12月份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系爭UIWL商品係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分別於101年4月23日、101年12月1日以友邦台字第 1010099、1010427號函備查(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系爭UIWL商品顯係系爭辦法公佈後所增加之新商品,得否逕行適用系爭辦法,兩造間既未曾明文約定,即應綜合卷內事證而為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查,依系爭辦法約定,獎金係每季核發 1次,每年3、6、9、12月之第1個工作天為考核統計時間(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參以前述之原告101年第2至4季系爭UIWL商品績效分別為2億5,505萬8,971元、3億3,085萬、8,980元及3億1,222萬5,995元,則假使系爭UIWL商品亦適用系爭辦法,則依系爭辦法所定之「考核標準及獎金層級」、「平均每月核實保費」規定,暫不論系爭UIWL商品之業績換算標準為何,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發放時間(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就101年第2至4季UIWL商品業績所得主張之獎金,理應分別於101年6月15日、

9 月15日及12月15日前後即得領取,而原告於斯時即可知被告並未依系爭辦法計算並核發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然原告並未為主張,遲至102年6月28日方就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UIWL商品亦適用系爭辦法計算業績獎金云云,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即非無疑。

⒊又按薪資等勞動條件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所謂議定,

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或獎金為勞工最重要之權益,若雇主不依兩造間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約定之獎金,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獎金或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或獎金,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變更薪資或獎金條件,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或獎金,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或獎金,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惟查,原告確實因系爭 UIWL商品,而於104年4月、5月分別領有被告依「IC201203」、「IC201205」分組特殊獎勵活動發放之獎金3萬元、2萬元,被嗣於同年 6月22日併同代墊款1萬4,678元,共計6萬4,678元匯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復有兩造所提出之「IC201203」、「IC201205」分組特殊獎勵活動公告、請款單、業績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0至185頁),堪信被告確實依據系爭辦法「註一」有關「特殊計積商品增加時,將再另行公佈。」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另行公布系爭UIWL商品之獎金計算及給予辦法,原告亦明知並因此受領101年3、5月之業績獎金各3萬元、

2 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UIWL商品之業績計算方式已有不適用系爭辦法,而適用被告所另行訂頒分組特殊獎勵活動(即本院卷第181、184頁)規定之合意,原告事後再行主張應依系爭辦法計算並核給系爭UIWL商品之業績獎金,除與誠信原則及兩造間之合意有違外,亦確有雙重評價之虞,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伊之主管起初並未看好系爭UIWL商品可以推展

成功,復以伊一人負責全省業務,所以承諾伊於系爭辦法外,另給予分組特殊獎勵活動之獎金,伊屢次向主管反映應依系爭辦法核發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但因主管屢屢更迭而無下文,但伊曾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稱伊之主管曾同意就系爭UIWL商品,除系爭辦法以外,再額外發給分組特殊獎勵活動獎金,以及曾多次向主管要求依系爭辦法核發業績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再者,原告所稱曾向被告反映應依系爭辦法核發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均係於原告於 102年7月1日留職停薪後之103年4月份方寄發,且原告遲至102年6月28日方針對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如上述,足證原告於在職期間均未向被告要求依系爭辦法核發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辦法並無排除系爭UIWL商品適用之合意,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依據系爭辦法核發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云云,衡諸情理,亦難憑信⒌原告又主張被告遲至102年8月15日公告終止使用系爭辦法

,顯然於此之前仍有效,伊自得爰引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云云。惟查,系爭UIWL商品業經兩造合意已排除系爭辦法之適用,而適用被告所另行公布之分組特殊獎勵活動,原告並依據分組特殊獎勵活動之辦法領取獎金,詳如前述,準此,縱使被告遲至102年8月15日始公告終止系爭辦法,原告亦無由依系爭辦法請求系爭UIWL商品之業績獎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UIWL商品業

績獎金,則上述爭點㈢有關原告之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及其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UIWL商品業績獎金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