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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玉蟬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被 告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嘉義市○○路○○○○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市信義新光專櫃之組長,兩造間勞僱關係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並非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而請求,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因契約涉訟」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要屬無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42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