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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星光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方馨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繳92,8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46頁正反面)。另於105年6月1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繳89,2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6年6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03年6月27日,伊收受乙封由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寄送、關於變更會員條款之掛號信件,循線查證後,始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溫冠勳(下稱溫冠勳)於100年7月1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持伊之身分證件及伊於100年7月18日開立、供被告公司薪資轉帳用之帳戶提供慶云公司加入會員使用,及於入會申請書等相關私文書上偽造伊之簽名多次,並以伊名義向慶云公司購買慶云公司銷售之生前契約3件、骨灰罐3件。嗣伊、溫冠勳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方馨於103年7月10日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渠等親口承認上述未經伊同意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當面道歉,溫冠勳承諾以500,000元之和解金額作為伊離職後之薪資差額補償,伊亦承諾離職前會協助被告公司培訓新人,雙方約定另於同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詎103年7月14日晚間,溫冠勳翻易前詞,改稱100年7月間已告知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及購買生前契約之情事,拒絕與伊簽訂和解書,翌日伊前往被告公司,向溫冠勳表示因前述溫冠勳偽造文書等事件,需請5天事假,以便處理後續事宜,溫冠勳竟大聲咆哮,在眾多同事前大聲辱罵伊「垃圾」、「丟臉」,伊遂於103年7月18日以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述金額:

1、資遣費179,844元:伊自96年6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3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年資共7年,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1,38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179,844元(計算式:51,384【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

3.5)。

2、未休特別假工資130,172元:伊因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而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客觀上不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之特別休假76日,其中97年、98年均為7日、99、100年均為10日、101至103年均為14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0,172元(計算式:51,384÷30×76=130,172)

3、加班費848,531元: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給付加班費848,531元。

4、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告公司將伊之月投保薪資低報,致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提繳金額不足或未提繳之損害89,259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89,259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為知名製作麵條之自有品牌公司,自行開立工廠製作麵條,並批發予餐廳、小吃店、麵攤等,於業界享有盛名;而原告服務於伊公司之初,因私人債信問題,恐成立僱傭關係有遭到強制執行之問題,故於96年開始係與伊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就每月所能運送之數量多寡以抽成方式計酬,由於原告每個月所能載運之數量有限,伊公司每個月給付之承攬報酬約40,000元;嗣後原告曾離開伊公司一段期間,於99年4月1日始正式成立僱傭關係,其任職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4日為止,擔任「業務司機」一職,除負責載送麵條予客戶外,亦兼任「業務」,負有開發新客戶之責任,兩造間亦有簽訂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及勞動契約書,其中約定原告之薪資,且其抽成業績包括底薪、全勤、伙食費、績效、加班、超時加班、假日等費用,兩造並約定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底薪,其餘費用將於每月結算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

(二)因伊公司自98年至100年間,陸續發生幾起員工意外事件,賠償金及保險金等費用高達9,200,000元,造成員工及伊公司極大影響,伊公司除加強員工訓練外,亦欲加強員工之意外事件保障,以提升對於員工及伊公司之保障。於100年間,慶云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盧呂秀蘭向溫冠勳介紹生前契約及搭配團體保險之方案(下稱意外方案),生前契約係指提供喪葬服務及骨灰罐,而團體保險部份即指500,000元之團體傷害保險,且購買意外方案之優點在於倘發生意外,除可領取500,000元保險金外,如不幸往生者,則往生所需之喪葬費用即可無須支出,係給予員工更好的福利,甚而,該生前契約亦可轉讓予他人,故溫冠勳乃決定為伊公司之員工及家人購買意外方案。然因購買意外方案必須加入會員,且購買費用極高,經溫冠勳於諮詢員工之意願後,始為有意願之員工(含原告)及其家人合購3份,溫冠勳通知慶云公司後,慶云公司即向其表示將全權處理簽約及簽名事宜,溫冠勳有見過盧呂秀蘭親自至伊公司讓員工及家人簽署之情形,但因溫冠勳身為伊公司負責人,平日業務繁忙,後續並未親自持續追蹤,然盧呂秀蘭有告知溫冠勳,每份契約必須讓當事人親自簽名,故後續其他使當事人於契約簽名事宜,溫冠勳均委由慶云公司全權向相關人員負責處理,再由慶云公司通知溫冠勳付款,所需費用完全由溫冠勳給付,員工及家人均未實際付款,即享有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並享有3年團體保險之福利,原告更於100年8月時即早已收受1,640元之回饋金,由此可證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伊公司給予原告之福利,否則原告豈有可能3年來均毫無異議?原告明知溫冠勳係經其同意後,始向慶云公司購買意外方案贈送予原告作為福利,然原告卻以此作為藉口,藉機於收受團體保險期滿通知書後,向伊公司獅子大開口勒索500,000元封口費,否則立即辭職;因原告負責之客戶及運送路線並無任何其他送貨司機知悉,更無法由其他人代理,一旦原告突然離職,在交接至少需要1週之情況下,將造成伊公司有極高比例客戶將近1週無法準時取得麵條,屆時伊公司業務必將受到重大打擊及大量客戶流失,造成伊公司之生存問題,影響其他員工生計,故原告首次向溫冠勳勒索500,000元時,溫冠勳因擔心伊公司業務及客戶權益問題,乃先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不要離職,就算真欲離職,亦請務必將客戶及運送路線妥為交接後,始為離職,並口頭同意原告所提之不合理要求,惟事後溫冠勳經審慎審酌後,認不應受原告不合理之威脅,即於103年7月14日第2次協商時,明白表示不願受威脅、不同意給付原告500,000元,孰料,原告見勒索不成,竟然當場翻臉並揚言提告,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再度前往伊公司並突然以口頭方式向溫冠勳要求請5天事假,惟因原告並未事前以書面方式事情申請,不符合伊公司請假之規定,故伊公司並未准許原告請假,原告當場忿忿然離去,而當原告離去戶外後,此時溫冠勳因發現身旁地上有垃圾,想要請旁人幫忙清理,而隨口說出「垃圾」兩字,此有當場多名證人均可為證實;詎原告竟藉題發揮,謊稱溫冠勳在眾多同事面前大聲辱罵原告「垃圾」、「丟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行為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曾對溫冠勳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86號駁回,即得加以證實本件根本無原告所稱重大侮辱之情事,故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要求對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四)本件原告早已同意溫冠勳贈與生前契約及團體保險予原告,惟原告竟因反悔不願意受讓生前契約以及保險,進而勒索溫冠勳500,000元未果後,自103年7月15日起即惡意未再返回伊公司上班,直至103年7月24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長達8天,伊公司乃於103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受該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25日合法終止,故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資遣費。

(五)原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由於底薪不高,收入多由業績獎金構成,原告為衝刺累積業績獎金,並無休特休之意願,且未曾有向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而遭伊公司拒絕之情事,現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不能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令原告使用該特別休假,原告並未曾明確向伊公司要求特別休假且遭伊公司拒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僅限於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間,尚不及於99年4月1日以前;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於96年6月任職於伊公司,則原告自任期滿1年即97年6月起依法每年即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倘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而欲請求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工資時,應於當年度結束翌日即98年6月起始得請求,是原告就其97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請求權係於98年6月起可為行使,惟原告係於10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其97年度之7日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伊公司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原告任職於伊公司係業務司機,其工作時間屬責任制,即其僅需將所負責運送之麵條於當日送至客戶手上即可完工並按送件數抽成,上下班時間僅供參考,為免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始合意將加班費納入原告每月之抽成業績,而不另行計算,且原告於伊公司工作4年多期間,對於加班費給付方式均無異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並不需要固定工作時間,本件尚無加班時數之適用;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仍以固定上班時間計算,則原告亦未有加班之情況,遑論原告整天均在外面,伊公司亦無從得知原告究竟係工作中或休息中,故原告以自行製作之表格,宣稱其有加班,且每日均剛剛好加班一模一樣時間長達4年之久云云,毫無可採;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工作時間如其宣稱附表一所示每日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6時許止,伊公司給付原告之「底薪」加「業績獎金」仍遠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加班費」,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等歷年來實務見解,尚屬合理合法,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遑論原告以此領取工資已長達4年之久,原告均為同意且未曾為異議,卻於離職時向伊公司勒索不成後,反悔要求另給付加班費云云,顯無可採。

(七)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屆退休年齡,顯不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自無從請領勞工退休金,更難謂原告宣稱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金額不足及未提繳之損害業已發生,故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短少金額,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一)原告自96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載運被告公司生產之麵條予客戶。

(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溫冠勳。

(三)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31日退保。

(四)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如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新北地院卷第66頁至67頁背面)

(五)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六)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寄送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5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9日收受。

(七)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4頁)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如原告前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相同,則勞工是否受有重大侮辱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亦應同其判斷標準。

2、經查:溫冠勳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原告與訴外人方堉騰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溫冠勳於100年7月前某日,加入慶云公司成為該公司之會員,並擔任該公司北一營業處籌備處經理,其於100年7月19日前某日,告知被告公司員工部分薪資將會以轉帳方式匯入,而取得原告、方堉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原告、方堉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其在慶云公司之上線即盧呂秀蘭,並向不知情之盧呂秀蘭表示:原告、方堉騰均同意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因原告、方堉騰均工作繁忙,請盧呂秀蘭代為填寫會員入會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等語,盧呂秀蘭因溫冠勳係原告、方堉騰之老闆,又能交付原告、方堉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認為溫冠勳應已獲得渠等之同意與授權,即於100年7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慶云公司員工,以原告及方堉騰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文件即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預支獎金收據、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基礎教育課程報名表、借支款項清償期約定書、委託書、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申請人等欄位分別偽造陳星光、方堉騰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復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原告、方堉騰申請加入慶云公司成為經營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傳銷會員,且欲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內容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盧呂秀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文件與原告、方堉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予慶云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嗣訴外人即慶云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陳瑩縈誤以為原告及方堉騰本人確欲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而核准之,原告、方堉騰因而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溫冠勳之下線,溫冠勳並因此獲得慶云公司發放之100年7月份風雲獎獎金88,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方堉騰及慶云公司對於會員加入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方堉騰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分別接獲慶云公司寄發之信件,經向慶云公司查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有慶云公司寄送原告之信件、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慶云公司會員預支獎金收據、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基礎教育課程報名表、借支款項清償期約定書、委託書、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第18至37頁),且溫冠勳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原告於發覺溫冠勳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後,原已與溫冠勳談妥和解方案,詎事後溫冠勳反悔不願履行前揭和解方案,原告遂於103年7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向溫冠勳表示因前述溫冠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件,伊需請5天事假,以便處理後續事宜,觀諸當日錄音譯文略以:「…(星光【按即原告】:反正我現在跟你講清楚,我現在跟你請假五天,當面告知你了。)(老闆【按即溫冠勳】:告訴你啦,沒關係了啦,反正我要告你了。)(星光:我知道,你去。)(老闆:我現在馬上告。)(星光:好,OK。)(老闆:你要這樣子。)(星光:阿來,拍謝啦,沒辦法再帶你。)(老闆:他這樣子做,他對嗎?他那種人喔,垃圾。)(星光:你剛剛罵我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老闆:怎麼樣?)(星光:你剛剛罵我什麼?)(老闆:我罵你,有當面罵你嗎?)(星光:你剛剛罵我什麼?)(老闆:你去問他,我有當面罵你嗎?)(星光:當一個老闆,現在就不敢講了。)(老闆:唉唷,好好笑喔,我有當面罵你嗎?)(星光:沒有必要跟你吵啦,一個老闆做到這樣。)(老闆:丟臉喔。)(星光:丟臉,沒關係。)(老闆:在那邊一直說一直說。)…」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堪認溫冠勳確有大聲辱罵原告「垃圾」、「丟臉」等語,而有重大侮辱原告之情事。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當原告離去戶外後,此時溫冠勳因發現身旁地上有垃圾,想要請旁人幫忙清理,而隨口說出「垃圾」兩字云云,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本無法拘束法院就事實之認定,且依前揭錄音譯文之前言後語,原告與溫冠勳斯時對話已爭執不休,氣氛不佳,被告公司前揭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溫冠勳當時口出「垃圾」、「丟臉」等語確係針對原告,而原告前已為溫冠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被害人,復於103年7月15日遭溫冠勳以不堪言語辱罵,堪認公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溫冠勳確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二)如原告前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7,128元(103年7月1至18日)、43,264元(103年2月)、53,848元(103年3月)、52,888元(103年4月)、54,889元(103年5月)、49,420元(103年6月)、53,997元(103年1月),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及原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60頁、第171至173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9,014元(計算式:〈17128+43264+53848+52888+54889+49420+( 53997×13÷31)〉÷6=49,0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原告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之96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7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年1個月又18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資遣基數為【3+421/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4,77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3、被告公司雖抗辯:應以離職前6月平均底薪21,028元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並陳稱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從101年1月開始改成抽成制,原告為了拼業績會盡可能送更多的包數,只要原告可以送完包數即可。」、「原告之薪資結構是由月積量乘以每包7.6元之抽成金額、加上中盤佣金及補貼款組成。…月積係指原告每個月的送貨件數,原告每送一包麵條可抽成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即與原告同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司機楊志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你自己在被告公司之薪水計算方式?)10年前一開始我做的時候,是固定月薪;後來大概4、5年前公司說轉成抽業績,就轉成業績制。(法官問:何謂業績制?)我們送麵,每天有一定的包數,用包數來算業績,而基本的包數就是底薪,再累加上去。」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堪認業績獎金確屬按件計算之經常性給付,而為原告勞務之對價。

4、被告公司固抗辯:兩造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惟以: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次按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7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自96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其日常勞務係為被告公司運送特定路線之商品至被告公司之客戶,是其並非為自己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公司而勞動,且與其他業務司機係依據被告公司分配之路線而為運送業務,亦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復觀諸原告自96年6月起之薪資條,其上載有基本薪資、全勤獎金、主管獎金、責任津貼等名目(見新北地院卷第156至173頁),則原告如無全勤,即無從享有全勤獎金,且依原告96年10月、11月、97年3月、7月薪資條顯示,原告請假須扣薪(見同上卷第157、159、160頁),益徵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則被告公司既僅約定對於原告上開一定勞務之供給而予以報酬,縱使原告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之效果,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報酬,足證兩造間就上開勞務之給付確係成立勞動契約。至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於99年4月1日前之勞工保險未投保於被告公司,足證兩造間於96年6月起至99年4月1日前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之勞工保險是否由被告公司投保,與兩造間斯時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蓋未投保之原因眾多,可能為被告公司斯時尚未達員工5人以上之規模,或被告公司違法),是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97年6月至98年6月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頁),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就起訴時即103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以外,即98年11月21日前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於97年6月至98年6月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989.6元已罹於5年時效。

2、99年6月至103年7月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給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溫冠勳於103年7月15日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洵屬有據。

(2)查證人楊志傑證稱:「(法官問:改成業績制後,請假要如何請假?)我很少請假,因我經濟壓力很大,我之前請假都是因為生病,看完醫生就回去工作。我請假看醫生是跟公司口頭講,我沒有寫過假單。其他司機請假大部分都是口頭講比較多。(法官問:沒有請假單如何確定你的特休時數?)我不知道,我就是看包數來領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跟老闆說要休特休,老闆說不准過?)我都沒有請過特休。…(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告知你們可以請特別休假?)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請假的時候,有無職務代理人?)通常如果要請假,會先把請假那天要送的貨提前先送完,就是提前送的那天送比較晚而已。有時候也會請別人幫忙送。」等語(見本院卷103至105頁),再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袋顯示,若有請假則扣全勤獎金,且請假需依請假天數扣薪,顯見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員工得請特別休假,亦從未依員工資歷計算每人之特別休假,是在被告公司均未告知或安排有關特休假事宜,及原告如有請假仍需接受扣薪處分或於其他未休假日仍須將休假當日應作之工作完成之情況下,實難以期待原告在此一勞動條件下,仍有向被告公司提出排定特別休假請求之可能,況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員工之請假卡或員工之出缺勤紀錄,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歷年度終結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休之特別休假均係可歸責被告公司,其中99、100年均為10日、101至103年均為14日為真實,而原告99年至103年間之日平均工資分別為1,521元、1,534元、1,482元、1,694元、1,713元(依附表二每年實際領取之薪資加總後除以12再除以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因被告公司未提供薪資清冊,故僅計算4至12月,103年僅計算1至6月),則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62日之工資98,996元(〈1521×10〉+〈1534×10〉+〈1482×14〉+〈1694×14〉〈1713×14〉=98996),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3)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月積」已包含特別休假之補償云云,並提出手寫之原告離職前1年內薪資清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前揭薪資清冊上其簽名前有部分諸如「月積裡包含底薪、全勤、伙食、加班、超時加班、週六4天假特休」等手寫文字,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文字係原告簽名前即書寫其上,則其此部分抗辯即即難遽採。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自上午7時許上班至晚間7時許,已逾法定8小時工時,並主張應由被告公司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證明原告並無加班情形,否則即應認原告所主張加班時數為真正云云,惟查:員工留在公司非必係為加班,其原因眾多,原告仍須就其於每日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加班之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再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是依上開規定,於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時,勞工應可請求雇主將短少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本件原告自9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為應適用勞退條例之員工,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2、被告公司是否有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或提繳不足退休金之情事?查被告公司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47,92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供之薪資袋、兩造另案民事訴訟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提供之原告離職前1年內薪資清冊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56至173頁、本院卷第110頁至11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公司自99年至103年為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共計58,377元,有被告公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則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89,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89,547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堪可認定,原告請求其中之89,259元,亦無不可。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見新北地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4,7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8,996元及提繳89,2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加班費附表二: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年月日 │ 薪資金額 │ 提繳級距 │應提撥金額│已提撥金額│應補提金額││(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99年4月 │47,540元 │48,200元 │2,892元 │1,206元 │1,686元 │├─────┼─────┼─────┼─────┼─────┼─────┤│99年5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206元 │1,542元 │├─────┼─────┼─────┼─────┼─────┼─────┤│99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206元 │1,542元 │├─────┼─────┼─────┼─────┼─────┼─────┤│99年7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206元 │1,542元 │├─────┼─────┼─────┼─────┼─────┼─────┤│99年8月 │47,540元 │48,200元 │2,892元 │1,206元 │1,686元 │├─────┼─────┼─────┼─────┼─────┼─────┤│99年9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99年10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99年1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99年12月 │45,478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1月 │47,478元 │48,200元 │2,892元 │1,098元 │1,794元 │├─────┼─────┼─────┼─────┼─────┼─────┤│100年2月 │47,124元 │48,200元 │2,892元 │1,098元 │1,794元 │├─────┼─────┼─────┼─────┼─────┼─────┤│100年3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4月 │48,360元 │50,600元 │3,036元 │1,098元 │1,938元 │├─────┼─────┼─────┼─────┼─────┼─────┤│100年5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7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8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9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10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1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098元 │1,650元 │├─────┼─────┼─────┼─────┼─────┼─────┤│100年12月 │49,245元 │50,600元 │3,036元 │1,098元 │1,938元 │├─────┼─────┼─────┼─────┼─────┼─────┤│101年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2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3月 │31,820元 │33,300元 │1,998元 │1,127元 │871元 │├─────┼─────┼─────┼─────┼─────┼─────┤│101年4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5月 │51,867元 │53,000元 │3,180元 │1,127元 │2,053元 │├─────┼─────┼─────┼─────┼─────┼─────┤│101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7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8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9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10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1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1年12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2年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2年2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127元 │1,621元 │├─────┼─────┼─────┼─────┼─────┼─────┤│102年3月 │54,394元 │55,400元 │3,324元 │1,127元 │2,197元 │├─────┼─────┼─────┼─────┼─────┼─────┤│102年4月 │54,132元 │55,400元 │3,324元 │1,152元 │2,172元 │├─────┼─────┼─────┼─────┼─────┼─────┤│102年5月 │56,336元 │57,800元 │3,468元 │1,152元 │2,316元 │├─────┼─────┼─────┼─────┼─────┼─────┤│102年6月 │53,204元 │55,400元 │3,324元 │1,152元 │2,172元 │├─────┼─────┼─────┼─────┼─────┼─────┤│102年7月 │55,837元 │57,800元 │3,468元 │1,143元 │2,325元 │├─────┼─────┼─────┼─────┼─────┼─────┤│102年8月 │48,106元 │48,200元 │2,892元 │1,143元 │1,749元 │├─────┼─────┼─────┼─────┼─────┼─────┤│102年9月 │46,209元 │48,200元 │2,892元 │1,143元 │1,749元 │├─────┼─────┼─────┼─────┼─────┼─────┤│102年10月 │51,182元 │53,000元 │3,180元 │1,143元 │2,037元 │├─────┼─────┼─────┼─────┼─────┼─────┤│102年11月 │50,627元 │53,000元 │3,180元 │1,143元 │2,037元 │├─────┼─────┼─────┼─────┼─────┼─────┤│102年12月 │49,860元 │50,600元 │3,036元 │1,143元 │1,893元 │├─────┼─────┼─────┼─────┼─────┼─────┤│103年1月 │53,997元 │55,400元 │3,324元 │1,260元 │2,064元 │├─────┼─────┼─────┼─────┼─────┼─────┤│103年2月 │43,264元 │43,900元 │2,634元 │1,260元 │1,374元 │├─────┼─────┼─────┼─────┼─────┼─────┤│103年3月 │53,848元 │55,400元 │3,324元 │1,260元 │2,064元 │├─────┼─────┼─────┼─────┼─────┼─────┤│103年4月 │52,888元 │53,000元 │3,180元 │1,260元 │1,920元 │├─────┼─────┼─────┼─────┼─────┼─────┤│103年5月 │54,889元 │55,400元 │3,324元 │1,260元 │2,064元 │├─────┼─────┼─────┼─────┼─────┼─────┤│103年6月 │49,420元 │50,600元 │3,036元 │1,260元 │1,776元 │├─────┼─────┴─────┼─────┼─────┼─────┤│合計 │ │147,924元 │58,377元 │89,547元 │└─────┴───────────┴─────┴─────┴─────┘附表三: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簽名之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號│ │或位置 │ │├─┼───────┼───────┼─────────────┤│ 1│慶云事業股份有│申請人親簽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限公司骨灰罐提│ │簽名壹枚 ││ │貨單暨會員入會│ │ ││ │申請書 │ │ ││ ├───────┼───────┼─────────────┤│ │慶云事業股份有│申請人親簽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限公司骨灰罐提│ │簽名壹枚 ││ │貨單暨會員入會│ │ ││ │申請書 │ │ │├─┼───────┼───────┼─────────────┤│ 2│慶云事業股份有│預支人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限公司會員預支│ │之簽名壹枚 ││ │獎金收據 │ │ ││ ├───────┼───────┼─────────────┤│ │慶云事業股份有│預支人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限公司會員預支│ │簽名壹枚 ││ │獎金收據 │ │ │├─┼───────┼───────┼─────────────┤│ 3│慶云事業股份有│申請人親簽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限公司預訂生前│ │簽名壹枚 ││ │契約申請書 │ │ ││ ├───────┼───────┼─────────────┤│ │慶云事業股份有│申請人親簽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限公司預訂生前│ │簽名壹枚 ││ │契約申請書 │ │ │├─┼───────┼───────┼─────────────┤│ 4│基礎教育課程報│本人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名表 │ │簽名壹枚 ││ ├───────┼───────┼─────────────┤│ │基礎教育課程報│本人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名表 │ │簽名壹枚 │├─┼───────┼───────┼─────────────┤│ 5│借支款項清償期│乙方欄(約定書│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約定書 │下半部之乙方簽│簽名壹枚 ││ │ │章欄) │ ││ ├───────┼───────┼─────────────┤│ │借支款項清償期│乙方欄(約定書│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約定書 │下半部之乙方簽│簽名壹枚 ││ │ │章欄) │ │├─┼───────┼───────┼─────────────┤│ 6│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 │ │簽名壹枚 ││ ├───────┼───────┼─────────────┤│ │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 │ │簽名壹枚 │├─┼───────┼───────┼─────────────┤│ 7│慶云事業會員營│立約定書人甲方│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運管理規章約定│欄 │簽名壹枚 ││ │書 │ │ ││ ├───────┼───────┼─────────────┤│ │慶云事業會員營│立約定書人甲方│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運管理規章約定│欄 │簽名壹枚 ││ │書 │ │ │├─┼───────┼───────┼─────────────┤│ 8│慶云生前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陳星光」││ │家用型)(共3 │欄 │簽名共陸枚 ││ │份) │ │ ││ ├───────┼───────┼─────────────┤│ │慶云生前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方堉騰」││ │家用型)(共3 │欄 │簽名共陸枚 ││ │份)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