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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余天琦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被 告 陳軍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拒絕接受伊之職務調動,伊乃於民國100年8月29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約定,自同年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100年資遣事件),並給付被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上開資遣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不合法,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故於10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4日前返還1,776,865元,卻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 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銷存款135,389元、148,185元,充償同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487元、10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6,523元及部分本金134,902元、141,662元後(充償明細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3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尚餘本金1,500,301元及自同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償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乃原告企業工會之創始領導人,原告為打壓工會,一再對其為違法調職及解僱,原告就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卻未通知被告復職,且違法自被告帳戶餘額共283,574元追償前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追償公提養老儲蓄金之正當性,且原告前開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亦無追償之合法性,況原告係擅將1,776,865元強行存入被告帳戶,顯係強迫被告代為保管並同意被告未定期限自由使用,原告如欲追索上開款項,亦應待被告資金充裕時方為,而被告若自訂每月本金1%計收保管費,亦合情理。又原告雖通知被告復職,嗣又以102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102年資遣事件),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可資主張之抵銷債權為1,940,885元(明細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1頁),已逾原告之請求債權1,776,865元。且原告於105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復職,嗣於同年10月7日始支付積欠被告多年之薪資獎金及相關權利損害,並在無法理依據下,強索本件相關遲延利息161,334元逕為扣抵,實已違法濫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嗣因被告未依00年0月0日生效

之調職令至華江分行提供勞務,於100年8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103號存證信函(下稱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8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100年資遣事件),並給付預告工資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予被告,此有原告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總行營業部整批輸入報表列印記錄(見司促卷第6頁)可參。

⒉原告因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見司促卷第7至27頁)可稽。

⒊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下稱

101年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月6日起回復原任職之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信中級專員職位,被告已於同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依上開通知至原告公司復職,此有原告101年1月5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記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可參。

⒋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102年資遣事件)。

⒌原告因102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背面、第115至120頁、第200至202頁)可稽。

⒍原告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後,以103

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14日前返還資遣費1,133,005元、預告工資54,000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並載明倘未依限返還,將逕以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見司促卷30至31頁);嗣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銷存款135,389元、148,185元。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公提養老金等不當得利合計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倘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2

月31日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1款至第4款復有明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8月30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因而給付被告預告工資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嗣原告就上開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原告雖因100年資遣事件而給付被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合計1,776,856元,惟原告就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0年8月29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被告並不合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30日起不存在並無理由(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10至18頁),本院及兩造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於100年8月29日資遣被告既非合法,則被告因100年資遣事件所受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合計1,776,85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⒊次查,原告就100年資遣事件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918號判決確定後,以103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4日前返還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養老金公提款合計1,776,865元,並載明倘未依限返還,將逕以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被告已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依限返還,經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銷存款135,389元、148,185元等節,此有103年6月26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郵件處理明細(見司促卷第30至33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以對被告之上開存款債權135,389元,充償10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利息487元(計算式:

1,776,865元×5%×2/365=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部分本金134,902元(計算式:135,389元-487元=134,902元);另就剩餘本金1,641,963元部分(計算式:1,776,865元-134,902元=1,641,963元),於103年8月15日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存款債權148,185元,充償10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6,523元(計算式:1,641,963元×5%×29/365=6,523元)及部分本金141,662元(計算式:148,185元-6,523元=141,662元)後,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之剩餘本金1,500,301元(計算式:1,641,963元-141,662元=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通

知其復職前並無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100年資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業以101年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月6日起回復原任職之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信中級專員職位,被告已於同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依上開通知至原告公司復職等節,有原告101年1月5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記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0年資遣事件後,有於訴訟進行中令其復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原告就100年資遣事件既已讓被告復職,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⒌被告復辯稱其100年公提養老儲蓄金餘額僅569,121元,非原

告主張之589,860元,且101年度養老儲蓄金明細表顯示上期結轉之公提餘額歸零,原告顯無向其追償公提養老儲蓄金之正當性云云。參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度養老儲蓄金明細表雖記載「本行公提」、「台銀公提」之上期結轉本息為168,602元、400,519元(見本院第59頁),合計為569,121元,至101年度養老儲蓄金明細表固記載「台銀公提」之上期結轉本息為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離職領取養老儲蓄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其頁面左上方記載結算日期為100年8月30日,而「公提(本行)」欄位除記載上期結餘為168,602元外,加計淨息1,236元後之本期結餘為169,838元,至「公提(台銀)」欄位除記載上期結餘400,519元外,加計淨息3,007元後之本期結餘為420,022元,是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結算被告可得領取之公提養老金公為589,860元(計算式:169,838元+420,022元=589,860元),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提100年度養老儲蓄金明細表應係101年2月間之資料而未計入當年度之利息,此觀該明細表右下方之文件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於100年8月間所得領取之公提養老金數額,自應以原告所提之被告離職領取養老儲蓄金明細表為準。又,原告於100年資遣事件後已給付被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101年度養老儲蓄金明細表顯示公提餘額為零(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不合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養老儲蓄金依原告工作規則第70之1條第1項第2

款乙案規定屬於員工退休金,而其未屆退休之齡,原告給付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係為恣行打壓工會之目的,一再對被告施以侵害工作權之違法手段,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被告依法無需負返還其主張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原告顯無追償之合法性云云。經查,依原告員工退休金計算辦法第70之1條第1項第2款乙案規定:「退休金分左列二項合併計算:⑴工作年資自進行之日起算,其因聘僱期間或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計算,退休時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一個基數,不足一年之餘月部分,每足一個月以十二分之一基數計算,但超過廿年之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不足一年之餘月部分,每足一個月以十二分之二基數計算,惟81年1月1日以前超過廿年之年資,仍按一年一個基數計算,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並以退休時之薪金為基數之標準。⑵每月按員工薪金百分之五計算提撥,退休時就各員工提撥後之本息總餘額一次領取。」(見本院卷第106頁),固堪認養老儲蓄金應計入退休金計算。惟依原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40條第3款亦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准許請領儲蓄金:…三、中途自行辭職獲准或被資遣者,其自提部分之本息全部發還,公提部分之本息按存儲年數,照下列成數,由本行一次發還:⒈滿足十年者全數;⒉滿足九年者九成;⒊滿足八年者八成;⒋滿足七年者七成;⒌滿足六年者六成;⒍六年以下者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背面),可見原告於資遣員工時,亦應發放公提養老儲蓄金予服務滿六年之員工。又被告係自82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其於100年8月間遭解雇時,年資已達10年,是原告就100年資遣事件,係依上開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40條規定而發放全數公提養老金予被告,自難謂其有何「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再者,原告係因於100年8月30日資遣被告而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顯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40條規定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難認其有何「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養老金公提款云云,洵無可取。

⒎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將預告工資、資遣費、養老

儲金共1,776,865元強行存入其帳戶,顯係同意其未定期限自由使用,原告如欲追索上開款項,亦應待其資金充裕時方得追索,其亦可按每月本金1%計收保管費云云,均屬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請求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之剩餘本金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第查,原告於100年資遣事件後,業以101年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月6日起復職,嗣再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就102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背面、第115至120頁、第200至202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⒊又,原告就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0年8月29日資遣被告並不合法,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2,800元、膳費3,000元及按月提撥養老儲蓄金,並給付中秋節獎金1萬元、旅遊補助款16,000元暨各項給付之遲延利息,另應核計優惠存款利率予被告,而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原領薪資52,800元、膳費3,000元;及每月按薪資52,800元之百分之5提撥之養老儲蓄金;另應給付中秋節獎金1萬元、旅遊補助款16,000元。各項給付並應自裁決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原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之優惠存款利率予被告。」債權(下稱100年7月1日起薪資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10至18頁背面)可稽。另查,原告就102年度資遣事件對被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及其對被告之「⒈102年端午節節金1萬元。自102年4月16日起之每月薪資53,800元(102年7月15日後為依被告原職級調薪後之金額)、膳費3,000元及每月按薪資百分之5提撥之養老儲蓄金,暨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之優惠存款利息。」債權(下稱102年4月16日起薪資債權)不存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及其對被告之「102年4月16日起薪資債權」不存在,其中與「100年7月1日起薪資債權」相同部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原告另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102年端午節節金1萬元、按原職級調薪每月薪資超過52,800元部分、上開調薪部分按5%提撥之養老儲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200至202頁)可按。據上可知,兩造間自100年8月30日起之僱傭關係仍為存續,且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原領薪資52,800元(自102年4月16日起每月薪資為53,800元,自102年7月15日後依被告原職級調薪後之金額)及膳費3,000元、中秋節獎金1萬元、旅遊補助款16,000元、102年端午節節金1萬元,並應按每月薪資5%提撥養老儲蓄金暨各項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按原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優惠存款利息,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得以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

資債權1,940,885元(明細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1頁),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抵銷;原告則主張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已核算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止之應領薪資、膳費、獎金、紅利及遲延利息為3,318,249元,扣除相關代扣費用後之應發淨額為2,991,565元,並以之與被告應返還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剩餘本金1,500,301元及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161,334元主張抵銷後,於105年10月7日匯付餘款1,329,930元予被告,其對被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業以被告所積欠之1,500,301元及應付利息161,334元,合計1,661,635元,與被告得向其主張之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並將薪資款項扣除應計稅費及抵銷款後之餘額,於105年10月7日匯付予被告等節,此有抵銷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24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堪可信實。姑不論兩造所計算之上開被告薪資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02年至105年補發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至105年9月期間至少應給付予被告之薪金及膳費合計為2,278,543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之剩餘本金為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金額顯已逾其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被告以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161,334元,合計1,661,635元,與其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即為可取。準此,則原告就其原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以其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