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簡婉薇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劉昱玟律師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本金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8,955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05年1月14日先後變更為請求給付203萬2,106元、199萬9,813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88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因表現優良而由基層營業人員逐級升任為營業部總監,後被告雖因公司內部問題而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要求原告留職停薪至同年10月底為原告應允,但原告已在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之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請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嗣又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即10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表明上開旨意,惟被告始終拒絕受領勞務,且未再給付工資,原告乃不得不於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月份工資,繼因被告相應不理而於101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該函則於同日送達被告。又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為年薪250萬元,若當年度每月給付金額不足,應於隔年3月補足,月平均工資為20萬8,333元,而原告留職停薪生效日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89萬5,445元、10萬4,622元、14萬3,926元、87萬6,017元、11萬916元、9萬7,775元,以此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7萬1,450元,本件原告僅以20萬8,333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亦屬合理。則以每月工資20萬8,333元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1年8月10日、11月、101年12月1日至17日工資2,595元、20萬8,333元、11萬8,055元。再者,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勞退新舊制年資計算資費基數合計為8.02,此乘以平均工資20萬8,333元,資遣費應為167萬83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99萬9,813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9,813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因身體不適而申請自101年8月10日起留職停薪,其應不得請求該日之工資。又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單上注意事項有載:「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期就下列三項擇一辦理申請手續:A申請復職、B申請延長期間、C申請離職」,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後均未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提出復職申請、辦理報到手續及提供勞務,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有申請銷假復職及提供勞務之意而給付101年11、12月工資。茲因原告受僱期間長期有不提供保單予客戶,勾串同事私下出售非被告公司產品與公司客戶、向公司陳報收取款項與公司客戶所述不一等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規定之情,被告乃於101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合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縱認原告申請復職合法,被告應給付101年11、12月工資,但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5萬元,原告每月受領之績效獎金及主管獎金則係被告以公司前月整體績效為評估對象,視盈餘金額、將來可能計畫之成本與費用等綜合考量後,為適當激勵、鼓勵員工士氣,藉以提升公司整體組織秩序及勞動力品質所為酬賞,具有獎勵、分享性質,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是原告可請求之101年11、12月1日至17日工資應以每月工資5萬元計算,即分別為5萬元、2萬7,419元,共計7萬7,419元。又原告勞退新舊制計算資遣費基數合併雖為8.02,但平均工資應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30萬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計算日平均工資為1,639元後再乘以30日計算,即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9,71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萬8,674元,加計其得請求之工資7萬7,419元,合計為47萬6,093元。另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該民事事件雖有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但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有349萬元已經確定,以之為抵銷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兩造合意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留職停薪至同年10月31日。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03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今留職停薪期限將屆,本人爰依法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並已處於隨時得依指示提供勞務之狀態,陳請公司方面惠予儘速指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工作內容…」,被告則於101年11月1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261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⑶於調查期間規避嫌疑,由101年11月1日開始留職停薪,直到本公司完成調查客戶對台端的各種控訴」,原告並於101年11月9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本人再次表明願意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且已處於隨時得提供勞務之狀態…」。
⒊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3075號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⒋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給付101年11月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
⒌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新舊制資遣費計算基數合計為8.02。
㈡爭點:
⒈原告每月工資若干?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得請求之101年8月10日、
101年11月及同年12月1日起至17日止工資若干?⑴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⑵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終止?原告是否已依規定聲請復職?⑶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若干?⒊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若干?原
告得請求資遣費若干?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以其對原告至少
有349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每月工資若干?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年薪250萬元,每月工資平均為37萬1,4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本薪、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共計5萬元,被告另有依公司營運績效給予原告主管獎金及績效獎金,此等獎金之性質均屬雇主之恩惠性給予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受領之工資是否均屬工資,審酌如下。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具
狀表示其每月底薪5萬元並另有全區業績達成獎金及額外業績獎金,有該民事事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101年度每月全薪(含伙食、全勤)為5萬元,以101年6月為例,其薪資結構包含6月本薪4萬5,2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3,000元、5月主管獎金68萬4,200元、5月績效獎金14萬1,316元,共計87萬6,017元,亦有原告薪資表及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結構電腦建檔資料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則原告每月均可受領本薪5萬元一事,應可認定。再者,前開所述原告101年6月領取之主管獎金、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主管獎金部分:
①主管獎金=區域管理獎金3萬元+區團隊達成業績領導獎金。
②區團隊達成業績領導獎金=(區團隊達成業績淨額-前
期累計未達低標差額)×階梯式獎金比率×區主管之核發比率。
③區團隊達成業績淨額=被告公司會務部、海外控股、TS
W、WIN、IOI、SKB、STP、SKD、HPH、展售會、微風白金之夜、臨時檔、台北故宮、博物館商品區等各營業據點團隊達成之業績淨額。
⑵績效獎金部分:
①績效獎金=獎金淨額÷總點數(全員工)×原告點數。
②獎金淨額=各營業據點獎金金額總和-交通費-交際費。
③各營業據點獎金金額=被告公司TSW、WIN、IOI、SKB、
STP、SKD、HPH、御會所-境外控股、無限卡-店櫃、無限卡-會所各店階梯式業績淨額×可計獎金業績比例×規定之獎金比例。
④總點數=各員工計積出勤日數乘以獎金分配比率之總和。
且原告隸屬於被告公司會務部等情,有原告薪資表、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結構電腦建檔資料、原告101年5月份主管獎金明細、績效獎金明細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是可見原告按月領取之區域管理獎金每月金額均固定為3萬元,此應係原告每月擔任主管管理職務所得,其性質應為工資,以此加計前述原告每月可領之全薪5萬元,原告每月工資應為8萬元;上述亦可知原告按月領取之區團隊達成業績領導獎金、績效獎金均係以被告公司各營業據點業績總和按一定公式計算,則以原告隸屬會務部,可以就被告公司各營業據點或區團隊業績領取區團隊達成業績領導獎金及績效獎金以觀,該等獎金應非被告單純依據原告工作表現所核給,被告抗辯此等獎金係以公司前月整體績效為評估對象,綜合考量盈餘金額、將來可能計畫之成本與費用,為適當激勵、鼓勵員工士氣,藉以提升公司整體組織秩序及勞動力品質所為酬賞,具有獎勵、分享性質,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另據其薪資表主張其年薪250萬元,月平均工資為37萬1,450元,其僅請求以20萬8,333元計算,非不合理,但該薪資表顯示原告95年至100年間包含本薪、獎金之年收入分別為117萬5,878元、185萬823元、162萬8,634元、154萬1,436元、240萬6,264元、184萬7,070元,均未達原告主張之250萬元,且原告受領之獎金有部分非屬其勞務所得,此均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從而,原告每月工資為8萬元,可以認定。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得請求之101年8月10日、
101年11月及同年12月1日起至17日止工資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8月10日一日工資,且其申請復職為被告拒絕,依法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亦應給付101年11月1日起至12月17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之工資,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留職停薪/復職申請單注意事項⒈規定提出復職之申請,實際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給付工資,則此部分應該審酌者即為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是否提供勞務,是否已依留職停薪/復職申請單注意事項1申請復職,被告是否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若干?⒉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起留職停薪一情,為兩造不爭,
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並未提供勞務,核非無據,而原告就其有於當日提供勞務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0日之一日工資,為無理由。
⒊次查,留職停薪/復職申請單注意事項⒈雖有規定:「留職
停薪人員復職日期就下列三項擇一辦理申請手續:A申請復職、B申請延長期限、C申請離職。(凡未辦理者以自動離職論)」(見本院卷第28頁),但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時有於上開申請書上表示預計復職日為101年10月31日,且原告於預計復職日前有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今留職停薪期限將屆,本人爰依法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並已處於隨時得依指示提供勞務之狀態,陳請公司方面惠予儘速指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工作內容…」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應足堪認原告已經將其於101年11月1日復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再者,由前述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注意事項⒈有載留職停薪者如未依該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以自動離職論,及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3075號存證信函為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二情以觀,果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復職之意思表示並未符合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注意事項⒈規定,被告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衡情,原告主張其有依被告公司規定申請於101年11月1日復職等語,洵堪採信。
⒋又查,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申請於101年11月1
日復職後,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261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⑶於調查期間規避嫌疑,由101年11月1日開始留職停薪,直到本公司完成調查客戶對台端的各種控訴」等語,為兩造不爭,被告並具狀陳稱其係依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注意事項1規定寄發台北長安郵局2615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申請復職合於該注意事項1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原告為復職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後,拒絕原告復職,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前述本院認定兩造約定每月工資8萬元計算之工資。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12月17日終止(詳後述),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102年11月、12月工資應分別為8萬元、4萬5,333元(計算式:50,000÷30×17=4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2萬5,333元。
㈢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於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若干?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事由,其於101年12月17日終止,被告應該以平均工資20萬8,333元計算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並未告知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被告不得事後改列增加終止事由而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其於101年12月17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其無庸給付資遣費,縱需給付,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亦屬有誤等語。兩造此部分爭點為:⒈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⒊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若干?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若干?茲審酌如下:
⒈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
動契約?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3075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一、台端擔任本公司營業部門主管職務,原應克盡職責,惟台端卻多次違反本公司管理規章並破壞公司的聲譽及客戶對本公司之信任;事後更不願配合公司之調查及對公司說明,台端顯無法勝任工作,且台端不欲聽從公司及主管之指揮權,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員工作,茲經本公司審慎考量評估後,認台端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茲列舉重要理由如后。二、台端正面對公司的客戶對台端的各種控訴,而台端亦拒絕說明解釋,包括⑴台端長期違反公司規定沒有提供保單給公司的客戶,並誤導客戶以為公司不提供保單;⑵台端在職期間串同屠蔚珍,在沒有公司的同意下把非公司品牌的商品私下出售給公司的客戶;⑶台端的客戶帶回來交給公司的款項與客戶所供述的不一致;⑷另外,台端在沒有客戶授權下私下把客戶存放在公司的商品違法,走,讓公司紀錄該商品已離開公司保管(但其實台端還是私下把商品保留在公司裡面)。因此台端讓公司承受了高度之商業風險,更引致客戶最後對公司追討商品,而破壞了公司的聲譽和客戶對公司的信任,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保全台端及公司聲譽,一直請求台端坦承協助公司查明這些客戶對台端的種種控訴,唯台端一直不願配合公司調查及說明。三、綜上所陳,本公司經慎重評估後,認台端顯無法勝任原職務,現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自本函送達後即日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由前述可知,被告告知原告之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此並不包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在本件援引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事由,諸如原告受僱期間長期有不提供保單予客戶,勾串同事私下出售非被告公司產品與公司客戶、向公司陳報收取款項與公司客戶所述不一影響被告公司規定等,均係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用以佐證其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以相同事由臨訟另行抗辯有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核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僅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而不包括第12條第1項第4款。
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或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應給付勞工資遣費。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3075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臺北法院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亦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兩造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係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對造,則不論何方所為意思表示先行送達對造,被告依前開法文均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至兩造間關於何方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一事,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若干?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若干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勞工於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有留職停薪情形者,其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動部83年09月26日(83)台勞動二字第80945號則函釋:「按月給薪者係查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於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本會76年9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之扣除,旨在求其合理,如依上開方式計算,由於留職停薪期間過久,致結果顯不合理者,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應無不可。」,而原告雖據內政部74年4月26日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主張本件應以留職停薪生效日往前回算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但該函釋內容為:「關於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其適用之情形與本件原告留職停薪復職一段期間後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原告逕予比附援引,不足為採。是本院認以原告留職停薪情形,關於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告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間受領之總工資除以該期間扣除留職停薪期間之總日數即100日計算,較為合理,而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按月受領之款項雖有高於8萬元之情,但僅8萬元為工資,則原告之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80,000×(3+9/30)÷100×30=79,200元】。
⑵次按,雇主就勞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依下列標準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就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勞退新舊制資遣費計算基數合計為8.02,為兩造不爭,且原告之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9,200元,業據本院認定,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萬5,184元。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以其對原告至少
有349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萬5,333元、資遣費63萬5,184元,合計為76萬517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催告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雖為兩造不爭,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萬517元,及其中12萬5,333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3萬5,184元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前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其349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則被告以此對原告前開76萬517元及遲延利息債權為抵銷後,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原告固得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76萬517元,及其中12萬5,333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3萬5,184元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因被告以349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