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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崔守辰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被 告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4年3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嗣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3項之金額為1,748,5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80年間起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舞廳現場經理職務,從92年12月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1,500元,惟被告公司並未幫伊辦理勞工保險。其後被告公司經營權易主,詎被告公司在未與伊協商之情況下,自101年11月起,片面將伊之薪資調降為25,000元,於104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副理兼會計即訴外人張萍更突然告知伊不會發給當月薪水,並且單方無附任何理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解僱自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存在,但被告公司否認伊為其員工,並拒絕給付薪資,是本件有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之必要。又被告公司於未與伊協商獲得伊同意之下,即片面將薪水調降至25,000元,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關於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1年11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差額共462,000元;再者,伊自80年起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相當於老年給付之損失,而伊工作年資達23年,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應享有31個月之退休給付,以每月薪41,500元計算,伊受有1,286,500元之損失(41500×31),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3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於101年間更換經營團隊後,與原告簽訂聘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聘僱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半年。」,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定期僱約契約,且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再續約,故兩造僱傭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後消滅,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與伊公司存有僱傭法律關係,伊公司否認之,且依證人張萍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自102年1月中之後即未到伊公司處服勞務,足徵原告知悉其與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屆至,方未到伊公司處服勞務。又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非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亦明知此一事實,故而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曾來公司上班,僅因伊公司會計小姐作業失誤,疏未停止取消按月匯款之程序,致使伊公司持續機械性對原告按月匯款,直迄104年3月間始發現此疏失,並進而電話通知因原告非伊公司員工,故不再匯款。原告明知自己非伊公司員工,且早已未曾上班,卻僅以錯誤之匯款作為僱傭契約存在之依據,顯係本末倒置之舉。是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日起尚受僱於伊公司乙節,自無可取。

(二)伊公司於101年間經營權易手,新經營團隊對於員工成員進行工作內容之考核,發覺原告仗恃前經營者之情誼,未能準時上下班,時常無故缺勤,工作內容無法達到公司要求,因此伊公司於101年8月間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積習難改,基於經營考量,伊公司與原告商討後,調整原告工作,並減薪為25,000元,雙方就調薪一事業已達成合致。

此一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亦未曾就此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今藉由訴訟又反其言,是原告就此期間內曾反對調薪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縱原告任一請求為有理由,然因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未再與伊公司續約或到伊上班,卻仍持續領取薪資,總計達600,000元,顯然原告對於伊公司所給付之600,000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故縱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另依據伊公司員工規範第1條之約定上班未能準時、或請人代打卡應扣薪1日;則舉輕以明重,無故曠職者,亦應扣薪1日,始符前揭員工規範文義。故倘認兩造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則依據前揭員工規範,因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均未準時上班,則伊公司依前揭員工規範自得對原告進行扣薪,核應扣款675,000元(計算式:25,000×27/月=675,000,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200頁):

(一)原告自8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舞廳現場經理,自92年12月起月薪調整為41,500元,自100年4月起被告公司將應給付原告薪資按月匯入訴外人蕭國勇於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公司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匯款25,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按應為4月,見本院卷第34頁)起未匯款予原告或蕭國勇。

(四)如本院認原告自101年11月起每月應領之薪資為41,500元,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2月之薪資差額為462,0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一)兩造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兩造是否自101年11月1日起合意調整原告薪資為25,000元?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老年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如原告之訴任一為有理由,被告公司就原告自102年1月起溢領薪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如原告之訴任一為有理由,被告公司就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未準時到班,依員工規範第1條約定主張扣薪675,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8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舞廳現場經理,自92年12月起月薪調整為41,500元,自100年4月起被告公司將應給付原告薪資按月匯入蕭國勇於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兩造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仍匯款25,000元予原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張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你最後一次看到原告在華僑俱樂部上班是何時?)102年1月中。(法官問:原告沒有做後,他的工作由何人代替?)我。…(法官問:你剛剛說,原告在102年1月中以後就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為何公司還在102年1月1日起繼續支付原告薪資?)我的疏失,因為原告的薪轉帳戶的名字不是他,我就直接叫銀行幫我轉,沒有注意到。(法官問:你做完薪資的帳,不需要給上級主管看嗎?)不用,都是我自己做,總額是一樣就好。我的主管就是老闆劉寶月。(法官問:你每個月的薪轉作業,老闆是否有審核?)沒有,只要總額相同或比較少就好。…(法官問:為何公司在103年3月間就停止支付原告薪水?)老闆看整年度的帳看到,問我說為什麼還繼續支付他薪水。…(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說,你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在102年1月中旬,你是否能確定他是來工作或只是看到他而已?)他有來跟我聊天,講2句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管理人員詹夢華亦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工作?)不記得了,很少看到。(法官問:你印象所及,自102年1月1日起如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原本工作由誰接任?)我做。…(法官問:102年1月1日以後是否曾見江智明以員警身分,至被告公司臨檢或查訪?)有。如果有跟中正一分局一起來臨檢,才會有。是我跟張萍陪同他們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堪認原告自102年1月起已未任職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仍持續匯款25,000元至蕭國勇前揭帳戶及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屬證人張萍個人疏失所致;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江智明雖證稱:「(法官問:你102年1月有臨檢華僑舞廳,原告當時是否在場陪同臨檢?)有。那時候我有做擴檢的紀錄,我有紀錄我去哪些地方臨檢,我沒有紀錄是誰陪我臨檢,但我印象中原告有在旁邊,而且有請他簽名,至於臨檢的資料已經歸檔。」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然其前揭證詞與102年1月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不符,且其亦證述:自102年1月以後其未再前往被告公司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起仍任職被告公司云云,即乏實據。至兩造僱傭關係於102年1月前已終止之原因,非本件判決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指明。

(二)兩造是否自101年11月1日起合意調整原告薪資為25,000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匯款25,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前揭2年餘期間均未向被告公司反映未領得足額薪資,其主張於101年11月間未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薪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兩造自101年11月1日起合意調整原告薪資為25,000元,且原告自102年1月起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即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老年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號,係指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為準,如僱用5人以上員工,即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990034564號函釋可稽。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否認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屬強制投保單位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張萍固證稱:「…(法官問:你每個月要轉多少員工薪水?)少爺10幾個、計檯10幾個,加會計一共大約28、29人左右。(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幫原告投保勞保?)沒有,我們都是各自加在工會,員工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人員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公司屬強制投保單位,揆諸前揭說明,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老年給付之損失,即屬無據。

(五)如原告之訴任一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自102年1月起溢領薪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就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未準時到班,依被告公司員工規範第1條約定主張扣薪675,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11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差額462,000元,暨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9-29